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9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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