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呂榮茂(呂信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受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 參與分配債權人國庫(呂榮茂)1 萬6,000 元之債權額予以 剔除,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更正上開異議之分配表製作日期為 103 年5 月1 日分配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榮華前於85年5 月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貸款總價為36萬元, 約定自85年6 月13日起至88年5 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 每期應繳納1 萬2,852 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6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3 樓,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以證明具備還款能力。詎呂榮華自第1 期起即滯納繳 款,期間復有積欠數期款項,幾經催討始行繳納。嗣原告對 呂榮華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強 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72 號)受理 後發現,其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早於發生滯納款項後之86年 1 月17日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予其父親呂信益。 嗣呂信益於96年6 月3 日死亡,呂信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完成拍賣程序後,被 告始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及呂榮華分別繼承5 分之4 、5 分之1 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呂信益與 呂榮華為父子關係,渠等間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 元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僅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檢附執行名義及提出呂榮華與 呂信益間借貸資金往來明細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被告顯不得參與分配。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68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 所列受分配額160 萬元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國庫(呂榮茂)1 萬6,000 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之父呂信益前曾陸續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之弟呂榮華, 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呂榮華遂將其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呂信益,有呂榮華簽立之借據為證;又被告雖 不清楚呂信益所出借之款項來源為何,惟其中有部分款項乃 係被告所有,由被告交給父親呂信益,再由呂信益借給呂榮 華;被告既已繼承抵押權,雖無執行名義,依法亦得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 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呂榮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1 月 17日由訴外人呂信益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呂信益 於96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 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嗣於103 年4 月6 日改為協議 由被告繼承5 分之4 、被告之弟即債務人呂榮華繼承5 分之 1 之抵押權。原告前對債務人呂榮華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金資公司以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金資公司並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102 年度桃金 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另就呂榮華因繼承系爭抵押權5 分之 1 所得分配款部分,經原告聲請繼續執行,由金資公司於10 3 年5 月5 日另製作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之1 分配表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 表、103 年5 月1 日、103 年5 月5 日分配表附於金拍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 虛偽設定,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 否為債務人呂榮華與呂信益間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否認訴外人呂信益與債務人呂榮華間有何借款行為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債務人呂榮華與訴外人呂信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呂榮茂提出由呂榮華於86年1 月3 日所簽立,交
予呂信益收執之借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據 債務人呂榮華於另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呂榮茂、呂榮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781 號)中陳稱:「(問:提示86年1 月3 日借據, 此借據是否你所簽?)答:是我簽的。我簽完後交給父親 呂信益,我會簽此借據是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債務,透 過我爸爸跟我哥哥借錢,我爸爸說要簽此借據,我並將房 子交給我爸爸去辦理設定,我爸爸一直都跟我住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0 巷0 號3 樓。」(見103 訴781 號卷第 48頁);又證人即被告呂榮茂之妹呂金吉於該案件中證稱 :「(問:是否知道兩位哥哥與爸爸間有無借款關係之事 ?)答:知道。(問:知道的情形如何?)答:我知道呂 榮華有向父親借錢,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常常聽父親提起 『你二哥(即呂榮華)不成材,常常跟我拿錢』,所以呂 榮華將房屋設定給父親。伊父親以前是賣米的,從以前就 是掌控家中的經濟大權,借給二哥的錢如何來的伊不清楚 。【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借據乙紙)是否見過此張借 據?】答:有看過,父親說因為呂榮華跟他借錢,所以要 以不動產設定,而父親給我看時被告呂榮茂、呂榮華都在 場,但什麼時候看的已經很久了,記不清楚。【問:在父 親去世後,是否知道被告呂榮茂原來繼承抵押權全部,後 來改由呂榮華繼承抵押權5 分之1 (提示103 年4 月6 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答:伊只知道原來不 動產設定200 萬元,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是由被告呂榮茂作 主,被告呂榮茂後來為什麼會改為繼承5 分之4 即160 萬 元,伊就不清楚,伊等是女兒只負責蓋印章。(問:稱有 看過借據,借據是否為呂榮華所寫?)答:應該是呂榮華 的筆跡。(問:知道呂榮華有向父親借錢,為何此借據上 沒有你父親的簽名或蓋章?)答:我父親不認識字,呂榮 華認識字,就是由呂榮華所寫」等情屬實(見103 訴781 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核與被告呂榮茂所述:我父親 拿錢借給我弟弟,弟弟就將房子設定給我父親,有呂榮華 於86年1 月3 日所簽之借據為證等語,及與呂榮華所述: 是父親說要簽該借據,伊並將房地交給父親去辦理設定等 情相符。是由上可證,呂榮華因向呂信益借款,因此由呂 信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呂榮華並於呂信益生前 即書立上開借據交予呂信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證,並非 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呂榮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時始為書立而虛偽杜撰。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上只是影本,被告未提出正本及資
金來往明細,無法證明呂信益與呂榮華間確實有借款債權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借據已表示借用人為呂榮華與 貸與人為呂信益間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 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被告雖僅提出借據影本, 然已經借款人呂榮華於另案中自承借據為真正,並有證人 呂金吉之證述可佐,足認呂榮華與呂信益間確有借款關係 存在。原告否認借據上所表彰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被告呂榮茂係以呂信益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呂 信益生前與呂榮華之抵押債權而實行抵押權並參與本件強 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被告呂榮茂僅就呂信益生前與呂榮華 間有抵押債權存在為證明即已足,至於呂信益貸與呂榮華 之借款資金來源是否全數來自於被告呂榮茂,或有部分係 呂信益之自有資金,實可不論,而呂信益生前與呂榮華間 因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等情,既據被告提出上開借據,並有證人呂金 吉之證述為憑,則即使被告呂榮茂就其所提供於呂信益之 資金細節或數額未能經由證人呂金吉之證述得知,然尚未 能因此即否認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上開借據所載之200 萬 元借款關係存在,此乃因呂信益及被告呂榮茂與呂榮華親 為父子、兄弟關係,於各次借款交付時未紀錄細節或留有 憑證之情形本為常見,況現今距其等於86年設定抵押權之 時已有17年之久,呂信益又已去世,被告呂榮茂及債務人 呂榮華或因未預期有債權人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留有 各次借款交付之憑證,故本院認依上所述,應認被告呂榮 茂已就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乙節盡舉證之責而已為證明。
⒋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200 萬元抵押 債權存在,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 :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無借款關係云云即無所據。(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呂信 益所設定之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因繼承取得抵押權 而得參與分配,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乙節,經查 :
⒈金資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 5 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 、11、12之項次,分別為被告呂 榮茂應繳之執行費1 萬6,000 元、債務人呂榮華因繼承系 爭20 0萬元抵押權之5 分之1 所受分配之40萬元、被告呂 榮茂因繼承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之5 分之4 所受分配之16 0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正、背面分配表)。而呂榮華因
此所受分配之4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續為執行,有金 資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所製作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之1 分配表在卷可稽(見103 訴781 號卷第38頁背面至 39頁)。
⒉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之借款債權 ,而其等借款債權為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於 呂信益96年6 月3 日死亡後,被告呂榮茂與其他繼承人就 遺產為分割協議,本由被告呂榮茂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 於103 年4 月6 日已改為由被告呂榮茂繼承系爭抵押5 分 之4 、債務人呂榮華繼承5 分之1 ,而被告呂榮茂係基於 所繼承之抵押權,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就抵押物執行所得參 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 洵屬無據。
⒊原告對呂榮華因繼承呂信益之系爭抵押權5 分之1 ,於系 爭分配表分得之40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並聲請法院繼續執 行呂榮華依上開分配表分配所得之40萬元,顯然原告已承 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始能為此執行聲請。惟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卻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主張係虛 偽設定,其前後所持立論基礎即有矛盾,難以遽採,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就金資公司於103 年 5 月1 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其中次 序5 、12之項次金額160 萬元、1 萬6,000 元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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