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9號
TYDV,103,訴,839,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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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廖昱翔(原名:蔡丞恩)
法定代理人 廖郡玟(原名:廖郡穎)
被   告 蔡凱翔 
      莊寶筑 
      蔡劉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四二四八七0號收件,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一0七五五0號收件,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丁○○與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部分,上開不動產中建物共有部分坐落基地



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 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上開97-1 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具狀予以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又被告丁○ ○與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5 日以壢登字第424870號收件,以信 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6 日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起 訴時誤植上開期日及收件字號,遂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更 正之(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土地之追加, 核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 ,至就期日及收件字號部分,亦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 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家事庭以 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作成協議筆錄,被告丁○○願自 100 年6 月6 日起至120 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5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予原 告,倘遲誤履行累積達2 個月之應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102 年9 月 10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本應給付原告4 期扶養費共計 71,800元,卻僅給付2 萬元,遲誤履行累計未付之金額已達 2 個月之應付額,被告丁○○其後雖已補足差額,惟仍無礙 喪失期限利益之實,然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丁○○置理, 是自103 年6 月起計算至120 年4 月5 日原告成年之日止, 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扶養費之期數為202 個月,金 額共計3,625,900 元。然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 ○之財產均未果,且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知悉被告丁○ ○竟先於101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繼於 102 年12月6 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7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顯 有害原告系爭扶養費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丁○○、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於102 年12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7 月26日) 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4870(起訴狀誤載為 324690號收件),於102 年12月6 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



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戊○○○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⒋被告丁○○、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101 年8 月23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 107550號收件,於101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於認領原告後,經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被告丁 ○○嗣即依系爭扶養費協議筆錄按月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 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供扶養原告之用,是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1055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065 條第1 項、第1069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與被告丁○○之 探視權間,自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作成 系爭扶養費協議筆錄後,多次阻撓被告丁○○行使探視原告 之權利,則被告丁○○焉能瞭解系爭扶養費確實用於照料原 告身上,被告丁○○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 爭扶養費,又被告丁○○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遲 延給付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云云 ,要無可採。
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現在是否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系爭扶養費,本件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 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縱被告所為本件信託行 為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然是否須一次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何保 障原告本身的扶養費,此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 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 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作成協議筆錄,被 告丁○○願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20 年4 月5 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95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倘遲誤履行累 積達2 個月之應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法定利率加 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兩造對原證十即附表三之扶養費給付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7-171 頁、第257-258 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被告丁○○自102 年9 月10日起已積欠上開扶養費達兩期總



額(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自103 年5 月10日之後未 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丁○○間101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 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 字第10號)於101 年5 月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內 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願於民國101 年7 月 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壹佰貳拾壹萬伍 仟元,其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上訴人同意於七日 內撤銷對於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 0 號(面積3,7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 2/100000 )、97 之1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2/ 100000 )土地 及其上第1097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 00號1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1029 、 11031 建號之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三、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 存金伍拾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四、 被上訴人於取得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後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司執光字第3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助正字第344 號執行事件)。五、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 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各自負擔。」。
㈣被告丁○○於101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見本 院卷一第15-16 頁、第78-85 頁、卷二第73-74 頁)。 ㈤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以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80324 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102 年12月11日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㈥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於 102 年11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復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12 月5 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14 頁、第34-5 3 頁、卷二第66-72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1頁): ㈠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㈢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僅撤銷 一部分即可滿足原告債權?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
五、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被告固可依法律規定主張探視權,要難以之作為給付原告扶 養費之條件或對價,「子女的探視」與「扶養費用之負擔」 二者,並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縱有探視權之一方得不到 原約定方式及期間之探視或雙方對原約定有爭議、有不明確 、有窒礙難行之處,自可透過理性協調,以期能依原約定為 探視或將探視之方式及期間予以文字化俾杜爭議,而不得因 而主張不支給扶養費用。反之,有受取扶養權利之一方如未 獲得他方扶養費之給予,亦可向拒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人為 訴訟上之請求(墊付費用者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及子女之扶養 費用請求),亦不能因而拒絕有探視權人對於該子女之探視 ,亦即被告探視原告之權利與其所應負擔扶養之義務係屬二 事,於法尚不能互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六、被告所為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聲請 撤銷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僅撤銷一部分即 可滿足原告債權?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防止 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 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係指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 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 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 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㈡經查:被告丁○○於101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 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8,814 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斯時被告丁○ ○於金融機構之債信狀況,其迄101 年8 月底主債務總額為 10,459,000元,從債務總額為5,63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261-265 頁)。被告丁○○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12月 5 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丁○○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304元(見本 院卷二第46-49 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閱斯時被告丁○○於金融機購之債信狀況,其迄102 年12 月底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1,821,000元,信用卡本期應付帳款 共303,767 元,未到期分期償還待付金額共92,289元,債務 總計高達12,217,056元(見本院卷二第55-61 頁)。除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外,被告丁○○之財產僅有7373- VD 、2000年份之Benz汽車1 輛、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10,300元、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00元、福 伯有機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 萬元、可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00元,財產總額共計2,221,3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卷二第46-49 頁)。上開車輛於稅 務現值上已被列計為0 ,於市場上變賣之殘值自不高,況原 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324 號執行案件對該車輛執行 時,該車輛已不知所蹤,執行無結果(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80324 號卷第25頁執行筆錄)。又被告丁○○雖對上開 公司有投資出資,然其股東權益究係有盈餘或虧損,於公司 未清算前亦難以評估,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324 號執行案件對該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 均執行無結果,又被告丁○○出資最多之福伯有機生技實業 有限公司其101 度全年所得額僅有128,766 元,純益率為3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日後如以此公司之股份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是否有第三人願意拍得,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能 受償多少實屬不確定。又被告丁○○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258,814 元、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304元,其每月平均 所得101 年度僅約21,568元,102 年度僅約5,109 元,僅能 供其個人支應每月生活所必要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健勞 保等之費用,自無所剩餘。是被告丁○○為系爭二信託行為 後,因其名下僅餘前述車輛、股份及所得,已不足以清償對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 難之狀態已堪認定。
㈢又附表一之不動產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97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00號14樓建物,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為1,249,020元 【計算式:(283 平方公尺442/100000 95,847元=119,891 元)+(3,765 平方公尺442/100000 67,851元=1,129,129 元)=1,249,020 】,建物課稅現 值為966,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雖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周遭不動產行情(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估算目前市值約為952 萬元【計算式36.62 坪260, 000 元=9,521,200 元】,然其上已遭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10,760,000元、1,80 0,000 之高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二之不動 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3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 號11樓之1 建 物,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342,749 元【計算式:1,749 平 方公尺65/1 0000 30,149元=342,749 元】,建物課稅 現值為424,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5-86 頁),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周遭不動產行情(見本院卷一 第260 頁)估算目前市值則僅約233 萬元【計算式: 23.37 坪100,000 元=2,337,000 元】,均不足以抵償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當有撤銷全部信託行為之必要等語 。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 1069條之1 所明定。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丁○○並 無婚姻關係,且被告丁○○於99年5 月21日認領蔡丞恩後, 即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丞恩之權利 義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0-81 頁)。又被告丁○○係有配 偶之人,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進而生下原告,此有被告丁○○曾以手機傳發 簡訊:「我們的小孩希望能投胎與妳我結緣,…只是我目前 的情況必須處理的圓融,需要時間與智慧。…我告訴她有小 孩及還沒離婚的事情,妳都不知情,這都是我的錯,妳是無 辜的…」之內容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95號卷第137 頁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丁○○尚且曾質疑 原告是否與其真具有血緣關係,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結果,據其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丁○ ○與未成年子女乙○○(蔡丞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 9998 %,因此「丁○○是乙○○(蔡丞恩)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0 年07月29日(100 )長庚院 法字第0771號函暨血緣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 字第95號卷第102 頁),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家訴字第95 號全案卷宗查詢屬實。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作成協議筆錄之內容 係約定「遲誤履行累積達2 個月之應付額,始喪失期限利益 」,已較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更為寬限,原告蔡丞恩 既係由其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為實際扶養照顧蔡丞恩之 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保障原告之扶養費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 告所辯顯屬無稽。
八、關於塗銷登記部分:
㈠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均屬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 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丁○○之債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丁○○分別訴 請被告甲○○、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㈢然參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裁判要旨,尚無須對債務人併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任何權利 主張。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4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併列丁○○為共同被告,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於 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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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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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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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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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中壢市三座│97-1│ 建 │283 │442/100000 │ 甲○○ │
│ │屋段舊社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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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中壢市三座│97-6│ 建 │3,765 │442/100000 │ 甲○○ │
│ │屋段舊社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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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建材│ │ │ │
├──────────┤ │、用│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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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 │1097│15層│121.09(│ 全部 │ 甲○○ │
│段舊社小段97-6地號 │8 │鋼筋│含陽台10│ │ │
├──────────┤ │混凝│.5、雨遮│ │ │
│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 │ │土造│3.12) │ │ │
│332之13號14樓 │ │、集│ │ │ │
│ │ │合住│ │ │ │
│ │ │宅之│ │ │ │
│ │ │第14│ │ │ │
│ │ │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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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⒈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號、面積514.55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3575/100000 │
│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號、面積14,110.73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4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31 ,權利範圍23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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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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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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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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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 │1132│ 建 │1,749 │65/10000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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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建材│ │ │ │
├──────────┤ │、用│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
├──────────┼──┼──┼────┼──────┼────┤
│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11│553 │14層│77.26( │ 全部 │戊○○○│
│32地號 │ │鋼筋│含陽台6.│ │ │
├──────────┤ │混凝│34、雨遮│ │ │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土造│3.98) │ │ │
│19巷1之1號11樓之1 │ │、住│ │ │ │
│ │ │家用│ │ │ │
│ │ │之第│ │ │ │
│ │ │11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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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⒈臺南市○○區○○段000 ○號、面積3,1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
│ 00(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 │
│⒉臺南市○○區○○段000 ○號、面積1,9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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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丁○○給付原告扶養費金額統計表 ┌─┬───┬──────────┬──────────┐
│編│年 度│ 日 期 │ 金 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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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 6 月5 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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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 7 月5 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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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 8 月6 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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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 9 月5 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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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 10月6 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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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 11月10日 │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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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 12月9 日 │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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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 1 月10日 │ 18,000元│
├─┼───┼──────────┼──────────┤
│9│ 101 │ 1 月30日 │ 20,000元│
├─┼───┼──────────┼──────────┤
│1│ 101 │ 3 月6 日 │ 18,000元│
│0│ │ │ │
├─┼───┼──────────┼──────────┤
│1│ 101 │ 4 月6 日 │ 18,000元│
│1│ │ │ │
├─┼───┼──────────┼──────────┤
│1│ 101 │ 5 月9 日 │ 18,000元│
│2│ │ │ │
├─┼───┼──────────┼──────────┤
│1│ 101 │ 6 月10日 │ 18,000元│
│3│ │ │ │
├─┼───┼──────────┼──────────┤
│1│ 101 │ 7 月10日 │ 18,000元│
│4│ │ │ │
├─┼───┼──────────┼──────────┤
│1│ 101 │ 8 月10日 │ 18,000元│
│5│ │ │ │
├─┼───┼──────────┼──────────┤
│1│ 101 │ 9 月10日 │ 18,000元│
│6│ │ │ │
├─┼───┼──────────┼──────────┤
│1│ 101 │ 10月11日 │ 18,000元│
│7│ │ │ │
├─┼───┼──────────┼──────────┤
│1│ 101 │ 11月12日 │ 18,000元│
│8│ │ │ │
├─┼───┼──────────┼──────────┤
│1│ 101 │ 12月10日 │ 18,000元│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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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 1 月15日 │ 18,000元│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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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 2 月10日 │ 18,000元│
│1│ │ │ │
├─┼───┼──────────┼──────────┤
│2│ 102 │ 4 月6 日 │ 18,000元│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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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 4 月11日 │ 18,000元│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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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 5 月10日 │ 18,000元│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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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 6 月10日 │ 18,000元│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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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