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1號
TYDV,103,訴,821,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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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徐重達
被   告 蔡黃美麗
      黃素珠
      江喻伶
      江朝璋
      江秋雲
      段氏水(DOAN THI THUY
      吳敏慈
      劉江牡丹
      黃彩雲
      黃菩提
      李金太
      江阿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秋香
被   告 王子登
      趙張月雲
      趙政成
      趙明玲
      趙逸舜
      趙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能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桃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取得,並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之初,原列被告為「黃桃之繼承人」,訴之 聲明則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給付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核係原告起 訴之初無法查得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嗣 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具狀陳明黃桃之繼承人蔡黃美麗、黃 素珠、江阿發林江秋香江喻伶江朝璋江秋雲、段氏 水、王子登共9 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黃美麗、黃素 珠、江阿發林江秋香江喻伶江朝璋江秋雲段氏水王子登應就被繼承人黃桃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給付 45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103 年7 月28日具 狀追加劉江牡丹黃彩雲黃菩提李金太趙張月雲、趙 明玲、趙逸舜趙美娟趙政成等9 人為被告,復表明,除 原來被告9 人及追加被告9 人全體應辦理黃桃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外,聲明分割方法即原告原物取得、被 告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復於本院103 年 8月8 日具狀追加江敏慈為被告,並聲明除原來被告、第1次 追加被告共18人及再追加被告1 人全體應辦理黃桃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外,聲明分割方法即原告原物取得 、被告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復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履勘現場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 ,並製有103 年8 月29日桃測法字第037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再將 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甲案之方式(改為全部原物分割,見本 院卷第219 頁)。核原告上開被告之陳報或追加,本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 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 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 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 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蔡黃美麗江喻伶劉江牡丹黃彩雲雖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再被告江朝璋江秋雲段氏水黃菩提李金太、吳 敏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原共有人黃桃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分管契約,依該物之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土地, 而上開房屋另一基地即同段65之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又黃桃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迄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桃所 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 並以附圖甲案中編號B、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 歸被告全體共有為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張月雲趙明玲趙逸舜趙美娟趙政成部分:同 意分割,但因共有人有房屋坐落同段65之52地號上,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為所有房屋後面通往同段65之8 地號土地巷道, 為求通行方便,應採附圖乙案。
二、被告王子登部分:同意分割,採附圖甲案。三、被告黃素珠江阿發林江秋香部分:沒有意見,任何方案 都可以。
四、被告蔡黃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係針對原告前主張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五、被告江喻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太多人可能分不到什麼(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係針 對原告前主張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劉江牡丹黃彩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補償金額不能低於市價(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係針對原告前主張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七、被告江朝璋江秋雲段氏水黃菩提李金太吳敏慈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全體之被繼承 人黃桃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地上有如若干建築 物占用土地,詳如附圖所示標示A 至D 等情,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4 頁、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甲案、乙案)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



第212 至214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桃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 人)為包含被告趙張月雲在內之被告全體,已據原告提出黃 桃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2至71 頁、第107 至126 頁、第155 、156 頁),上開資料經查核 無訛,亦足為信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 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 桃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 初次繼承及再轉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 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 ,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黃桃之繼承人 即被告全體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 未到場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 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黃桃之繼承 人人數眾多,又未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從協議分割,年代 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 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有因公 示送達者,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且被告迄今就 黃桃所遺土地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 議分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 別為空白,有上開土地謄本卷可憑,土地為L形,目前除有 原告所有建物(附圖甲案編號C ,面積4 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建物)、被告趙張月雲所有建物(附圖甲案編號A ,面積



9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外,甲案編號B 為空地(面積 5 平方公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均已蓋滿房屋;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657 、2181建號建物,而同段65之 69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後方即為附圖甲 案編號B 、C ,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之52地號土地上 則有被告趙張月雲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後門為附圖甲案編號 A ,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並有附圖標示土地位置及地 上物占用之情形在卷足憑(本院另按:系爭土地及附近周界 地區實際上為傳統市場,系爭土地東邊即原告及趙張月雲所 有建物後門或後端,同段65之8 地號土地為建築物所包圍之 狹窄巷道);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復以系爭土地關於訴外人黃桃所 遺部分迄今仍未據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縱因繼承而取得黃桃所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屬無從處分,已如前述,自應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本件之分割,亦因此,本件就黃桃所遺 部分亦不宜變價或原告得與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而土地四 周及地上建物之情形,亦如上述;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原物分 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論,得予准許 。至於原告原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 告,被告原亦有同意此主張者;惟此分割方法,未能符合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已無可採,原告嗣後亦未 再主張此種分割方法,且被告就應為如何補償,亦屬莫衷一 是,未能提出一致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附此敘明。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到 場之被告王子登訴訟代理人侯能木亦表同意;被告趙張月雲趙明玲趙逸舜趙美娟趙政成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分法,另主張附圖乙案等語;其他有到場或未到場之被告 則未表示或未曾表示意見。惟查,甲案係將L 形土地以橫方



向分割、乙案則係將L 形土地以直方向分割。惟系爭土地本 屬細長的L 形土地,再予以直向分割,土地愈見狹長,且若 使原告分得乙案之編號C 、D 土地(面積合計9 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乙案之編號A 、B 土地(面積合計9 平方公尺) ,將使分得之土地變成2 筆更為細長的L 形狀,以被告趙張 月雲等5 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最主要目的係可利用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通行(即在土地上建物留後路),然趙張月雲之建 物係坐落在同段65之52地號土地上,且建物之前門即臨同段 81之38地號土地(現場為道路),本屬通行無礙,並無為其 再留後路使現行土地狀況經分割後更為複雜,更不利使用, 其上開分割方法,本院不予採認;其他土地現場情形有如前 述,若依甲方案之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除皆有路 可資通行(原告所有之建物得由相鄰之65之95地號土地出入 、被告趙張月雲所有之建物則得由相鄰之同段81之35地號土 地出入)外,且原告所有同段65之4 地號土地即與編號B 、 C 土地相鄰,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 ,土地又可徹底分割為單獨所有,再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 土地現行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 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 如甲方案所示,尚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 等19人應就其繼承人黃桃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為如其主張之方法為分割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 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 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 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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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