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8號
TYDV,103,訴,76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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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周甜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曾文助
      曾金蘭
      曾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孔双所遺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二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合計三五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曾文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曾綉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金蘭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訴外人曾孔双為被告,並聲明:「兩造 間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3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B所示面積658.15平方 公尺由被告曾文助取得11/20 、被告曾孔双取得3/20、被告 曾金蘭取得3/20、被告曾綉蓉取得3/20。」;嗣因曾孔双業 已於民國90年4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而伊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曾金蘭曾綉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 告遂於103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6頁),繼於同年8 月29日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 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 ,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



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文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單純 化,希冀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倘因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而無法分割時,則以變價分割方式,依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價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曾金蘭曾綉蓉應就被繼承人曾孔双所有桃 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892.15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1/9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乙所 示面積35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助取得全部,編號丙所示 面積149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綉蓉取得全部,編號丁所示面積 149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蘭取得全部。
二、被告曾文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言詞辯 論期日則陳稱:被告曾文助同意分割,惟希冀取得原告起訴 狀附圖之A區塊等語。
三、被告曾綉蓉曾金蘭則陳稱:被告曾金蘭要分到附圖編號甲 的位置,被告曾綉蓉要分到丁的位置,至於乙、丙就讓原告 和被告曾文助自行協調。被告曾金蘭並陳稱:原告標到哪一 塊,就應該分到哪一塊。系爭土地上還有地上物的問題等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曾金蘭曾綉蓉除本 身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9 以外,尚因繼承其母即被繼 承人曾孔双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曾孔 双業已於90年4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金蘭曾綉蓉並未拋棄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7 頁、第36-42 頁、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 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甚明。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92.15平 方公尺,則兩造若各以其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割,每人所能分得之耕地面積固均未達0.25公頃,然被告 曾文助係分別於36年7 月1 日及73年2 月15日因總登記及買 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3 ;被告曾 金蘭、曾綉蓉及訴外人曾孔双則均係於81年6 月3 日依繼承 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均可依前述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又原告雖係於103 年2 月10日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既於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 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 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 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 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辦理分割(內政部89年10月6 日(89) 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同此意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亦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 之耕地,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系爭土地仍得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疑義。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考)。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八、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折算面積,以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8 平方公尺由 原告取得全部,編號乙所示面積35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 助取得全部,編號丙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綉蓉取 得全部,編號丁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蘭取得全 部。就此經查: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地上物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0號及97號建物,前端有遮雨棚,被告曾文助陳 稱95號建物為其所有,97號建物為其侄曾義賢(後更名為曾 永承)所有,均為加強磚造建物,均係住家使用,而非農舍 ,現場亦未看見農業機具及器具。主建物東側是一塊雜草叢 生空地,旁邊種植竹子,其上有一棟磚造倉庫,被告曾金蘭 稱是其放置農具使用。系爭土地旁有一約4 公尺左右道路( 即桃園縣平鎮市建安路一段112 巷),法院履勘之公務車亦 係經由該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 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本院 履勘筆錄及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 頁、第84-86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均無何重



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 均分配,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 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 雖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庭期之初有提出另一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119 頁),然若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 會超過共有人人數,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嗣亦捨棄該方案,表示同意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僅對分配位置有意見爾(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加以分割,亦為被 告所不反對,惟就分割後之分配方式,雖原告、被告曾文助曾金蘭均表示希冀分配取得附圖編號甲之位置,然甲之面 積為238 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若合,而與 被告曾文助曾金蘭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不吻合,且系爭 土地上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磚造倉庫既 均分別為被告曾文助曾金蘭所有及使用,就上開地上物坐 落之基地(即附圖乙、丁之位置)自以分別分配予被告曾文 助、曾金蘭為宜,使基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同一,避免衍生 將來拆除之爭議。再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言 :附圖乙位置前方之同地段之610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文助單 獨所有,丙位置前方之612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綉蓉單獨所有 ,丁位置前方之613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金蘭之子曾榮興單獨 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91 頁、第117 頁反面),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位 置均可與其周遭所有之土地相鄰接,便於利用及通行。又系 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及97號建物既非 農舍,本件分割自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之限制。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僅係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 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 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是原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區塊。被告曾 金蘭主張原告標到哪一塊,就應該分到哪一塊云云,容有誤 會,尚難憑採。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曾金蘭曾綉蓉應就



被繼承人曾孔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 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 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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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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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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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周甜 │ 4/15 │
├──┼─────┼──────────────┤
│ 2 │ 曾文助 │ 2/5 │
├──┼─────┼──────────────┤
│ 3 │ 曾金蘭 │ 1/9 │
├──┼─────┼──────────────┤
│ 4 │ 曾綉蓉 │ 1/9 │
├──┼─────┼──────────────┤
│ 5 │曾金蘭、曾│ 1/9(連帶) │
│ │綉蓉(即曾│ │
│ │孔双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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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