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8號
TYDV,103,訴,38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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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古金龍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訴訟代理人 尤建忠
複 代理人 張清和
      陳宏池
被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 代理人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棟受僱於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萬銓公司),從事貨運司機之職務,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 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7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嗣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支出 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撞損修復後造成折價40萬元,使原告受有 40萬元所失利益;又系爭車輛為AUDI S5 4.2 FSIQUATTRO 4,163 ㏄車款,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租用同級代步車47日 ,每日5,000 元,支出235,000 元之租車費用,合計共受有 638,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 103 年2 月7 日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故被告應自 翌日起負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 8,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國棟確為被告萬銓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 王國棟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支出租車費用235,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既未出售,即無折價損失之



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折價費用4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棟為被告萬銓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王國 棟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受有租車費用235,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委由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租車收據 、統一發票、維修費用收據、服務委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4頁、第41至42頁、第59頁 )在卷可佐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本件車禍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件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奧迪北區股 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8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38,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國棟為被告萬銓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王國 棟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 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 內容分述如下:
⑴租車費用235,000 元:
原告於系爭車輛車維修期間支出租用同級代步車費用共23 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等損害與原告因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3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折價損失40萬元:
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90 萬 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2 年11月間之折價為40 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50 萬元左右 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 頁),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40萬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可認定。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既未 出售即無折價損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後固未有實際交 易,但其修復後之市價減損,乃係原告於修復後變價出售 所失利益,當屬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時值,造成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審酌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害,又原告係為證明損害之存在,而 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堪信鑑定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 人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8,00 0 元(計算式:235,000 元+400,000 元+3,000 元=63 8,000 元),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 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自其於103 年2 月7 日兩造於桃園 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向被告2 人請求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故被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給付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准許請求本金範圍內依上規定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



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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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