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汪大川
劉靜儀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中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54,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