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樊佩玲
楊志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方碧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
,其一為以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71012
號強制執行程序,另一為以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前後聲明雖分屬形成、給付之訴,但互相依存(競合),利益
同一,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生,故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得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
訟標的價額;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有55萬元,系爭不動產
經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有3,003,636 元【計算式:23,284×129=3,
003,636 】,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