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羅秋妹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1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由 被告保管,兩造並書立委託保管條,約定原告日後欲取回 該款項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不得藉故拖延;該保管條 上雖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江鎮為委託人,然實際委託並 交付款項者,確為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 之款項,均遭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提出委託保管取回證明(下稱取回證明),抗辯其 已返還100 萬元云云,然原告前於101 年7 月委請被告之 友人調借10萬元,並開立支票以供清償,該支票經提示請 求付款遭退票後,被告乃代其友人要求原告補簽10萬元之 借據,以換回支票,斯時乃由被告事先書立借據內容,並 要求原告簽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嗣原告清償10萬元後要 求被告返還該借據,被告聲稱借據撕毀而未歸還,該取回 證明應係以借據變造而成,並非真正。爰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乃供作被告與訴外人詹崧梧、黃 玉清合夥經營酒店資金之一部。嗣酒店歇業,被告已於88 年5 月20日返還100 萬元與原告,且因原告表示委託保管 條遺失,被告遂書立取回證明,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原 告復持委託保管條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 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88年5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委託保管條為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 第32069 號卷第5 頁),然被告亦提出委託保管取回證明 書,其上載明原告於88年5 月20日取回100 萬元等語,並 有原告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即原告指 稱見聞被告同意還款之謝在澄、羅兆宏、翁廷基、羅萬毅 到院結證,及證人羅兆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73號、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案件警詢、偵 訊所為證述,均稱對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情事無所知悉( 見103 年8 月6 日、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2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 第49至52、75至78、87、88頁)。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 證明其所主張消費寄託之情事。
(二)原告固主張取回證明本係書寫其向被告之友人調借10萬元 之情事,並聲請鑑定該證明書之內容有無剪貼、偽造或變 造、其上關於原告簽名及其他文字書寫之先後;被告送禮 物給前開證人,渠等證述不實云云,然查:⑴被告所提出 取回證明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未見剪貼或塗改 之痕跡(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 背面),其所謂借款之友人究為何人?於何時借款?其借 款如何交付?遭退票之支票為何等支票?嗣清償10萬元又 如何清償?凡此種種,均付諸闕如,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亦難認有何鑑定之必要;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送禮物給前 開證人云云,然未舉證,僅為臆想;又前開證人到庭證述 ,言詞多有閃爍,問及兩造間之金錢來往時,均推稱不知 道、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該等證人同時為兩造之親友, 加以兩造之間利害糾葛,尖銳對立,渠等應係為避免捲入 紛爭,始為此證述,惟縱然如此,亦不能反面推論、遽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