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羅開文
被 告 孫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孟樺(即蔡燕玲)於民國 89年2月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373 萬元,雙 方並簽訂有借據為憑。嗣蔡孟樺自90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富邦銀行已於91年7 月12日將其對蔡孟樺 及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該公司再於94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本 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請 求。然此參蔡孟樺及被告與富邦銀行於89年1月7日簽訂借據 之附件約定書第9 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即富邦銀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開文於103年11月4日到庭 所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 告既受讓前前手富邦銀行對蔡孟樺及被告之債權,自應受渠 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查富邦銀行(合併後為台北富邦 銀行)之公司設址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亦有網 路富邦金控關係企業公司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足 見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 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