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6號
TYDV,103,訴,1626,2014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電力用戶,用電地址即契 約履行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000號1 、 2 樓,電號為00-00-0000-00-0 ,積欠民國103 年6 月、7 月、8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49 元,迭經原告 派員催收未果,原告已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 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繳付所積欠之電費,爰依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3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1 份、欠費 電費收據影本3 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7 月、8 月份電費繳費單分別記 載繳費期限為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8 月31 日,則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 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許之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萬349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