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3號
TYDV,103,訴,1623,2014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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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枝深(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53元,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同 月1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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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