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7號
TYDV,103,訴,1607,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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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年慶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4樓
      林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約定投資台塑集團股票 貸借款項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該款項僅鎖定投資台塑 股票,且賣掉時須優先還被告),原告並開立商業本票壹張 。詎料96年間因金融海嘯全球股市大跌,被告遂要求對股跌 價部分作維持率補償,由於需補償金額龐大,原告一時無法 籌足款項補足維持率,即告知被告並要求進行債務協商;然 於兩造進行協商之際,因被告內部控管疏失,將原本購買之 台塑股票斷頭賣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甚者,99年間被告 已就原告所有之房屋獲得部分之清償,惟鈞院桃院勤103 年 司執韶字第51097 號函上所載之強制執行金額卻有增無減, 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提示明細卻未獲置處。綜上所述,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實非鈞院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原告向被告 借貸款項既已於99年間取得部分清償,被告請求標的似有訛 誤,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鈞院桃院勤103 司 執韶字第5109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使屬實,亦係發生於本件執 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原告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99年間原告名下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經拍賣完畢後被告受償360 萬 元,經分配後,被告尚餘871,714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 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 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 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76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前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台中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926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8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20日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業已於98年5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第5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因此,本件原告若認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 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原告主張96年間因被告內部空 管疏失,將原告購買之台塑股票斷頭賣出,造成原告重大損 失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本件執行程序(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0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之事由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間已獲得部分清償係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僅空言主張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其上並未蓋任何除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51097 號執行事件外之清償資料或印章(見本院卷第 53頁正、反面、第56頁、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 告部分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6年間部分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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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