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尾吉
古兆柱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榮聰
被 告 洪奕佳(原名:洪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侯東榮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97年9月 18日起至117年9 月18日止,共20年,並分240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撥款日起,前6 個 月按年率2.77%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年率2.89 8%浮動計息;第3 年起按年率3.498%浮動計息,並加碼年率 1%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借款本息至103年1月17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30萬6243 元,迭 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稱:被告與侯東榮夫妻財產分置及分居,有關房貸帳戶係 分開各自向銀行繳納攤還,但侯東榮未支付,皆由被告單方 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 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單、催繳函件等件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其提出異議狀略稱伊與侯東榮夫妻財產分開,有關房貸債務 係應由伊二人各自分擔繳納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侯 東榮間內部債務關係如何分攤的問題(詳後述),不影響本 院認定之結果,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主要債務人為被告, 侯東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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