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朱國偉
被 告 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吳潔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說明, 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8日委託被告施作屋頂防水,被告 施作後並給與保證書,保固5 年免費維修。原告住處於施 作前本有3 處漏水,於施作後有2 處已不再漏水,但在前 陽台仍有1 處漏水,迄今4 年之久。原告屢次請求修繕, 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漏水處附近白漆刮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等語。(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原告委託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均已處理妥適,而房 屋漏水亦有管線或外牆等因素,並非防水工程所能涵括, 被告亦未出具保證書或有何刮除白漆之行為;況原告於 102 年10月始告知有漏水之情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 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被告得據以拒絕賠償等 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9 年4 月18日委託被告施作屋頂防水,然施作完成未幾,原告 即發現有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主 張被告施作有瑕疵、出具保證書、刮除白漆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所為工作有何 瑕疵;又縱被告施作確有瑕疵,原告發見瑕疵迄今亦顯逾1 年,被告並據以抗辯,依前引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 第1 項、第286 條、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聲請傳喚訴外人朱孝恩、朱願龍、住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 ○0 號房屋屋主、被告兒子、老婆、妹夫、理髮廳老闆 等證人到庭作證(見103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68 號卷第5 頁 ),然未表明應證事實,其證據之聲明本不合法,又原告始 終未曾到庭,本院無從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另聲請傳喚證 人袁偉城,似以被告曾於99年7 月30日出具保證書等情為應 證事實(見103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68 號卷第13頁),然該 保證書縱使為真,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而有前引民 法第514 條之適用,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已述如前, 該名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