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簡郁慈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劉中一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0 號前,停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前, 被告未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急速用力打開車門,因而肇 事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左側坐骨神經 痛、左鎖骨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 經鈞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需臥床休養1 個月、專人照 護2 個月、6 個月禁止劇烈運動、八字肩帶及背架固定保 護3 個月。嗣原告雖繼續有接受醫療,然原告所受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左側坐骨神經痛、及延續發 生第二、三腰椎椎間盤創傷性病變(椎間盤塌陷)、左鎖 骨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依然持續,甚至需考慮施 作前後脊椎融合手術,且於事發後近1 年,傷勢依然未有 好轉,足證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茲將向被告請求
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3 元: 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傷害,為此多次接受醫療治療 ,因此至少支出醫療費用15053 元,另原告並有依據醫囑 購置醫療器具而耗費至少9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 仍受有傷勢,將來仍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據此, 原告就此部分至少得請求24053 元(計算式:15053 元+ 9000元=24053 元)。
2、交通費133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仍有第二、三腰椎椎間盤創傷 性病變(椎間盤塌陷),不定時會產生劇痛,亦不能搬重 物,僅能緩慢行動,甚至有時行進間亦會跌倒,僅能搭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因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應由被 告賠償。而觀諸附表1 之醫療明細表,原告於案發後至少 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8 次,以原告住所至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資835 元計,原告至少得請求 13360 元(計算式:835 元×2 ×8 =13360 元)。 3、看護費219270元部分:
(1) 原告因本起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及左側坐骨神經痛、左鎖骨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嚴重傷勢 ,需絕對臥床休養1 個月、專人照護2 個月、6 個月禁止 劇烈運動、八字肩帶及背架固定保護3 個月,則原告於10 1 年7 月28日出院後,至同年9 月3 日返回菲律賓就學之 在臺期間,雖由親屬看護,惟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般市場行情 即每日2100元計,在臺期間看護費至少77700 元(計算式 :2100元×37=77700 元)。
(2) 另原告因傷勢嚴重迄今均未好轉(參原證2-8 ),返回菲 律賓就學之生活作息仍因傷勢大受影響,迄今仍需請專人 看護照顧,而依前揭收據可知,原告在菲律賓期間看護費 用每月為菲律賓比索15000 元,亦即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換算,原告於菲律賓期間已因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141570 元(計算式:15000 元×15×0.6292=141570元),更遑 論原告目前傷勢仍未痊癒,將來仍有持續聘請看護之可能 及必要。
(3) 據此,原告就看護費部分,至少得請求219270元(計算式 :77700 元+141570元=219270元)。 4、眼鏡及機車修理費共347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眼鏡及機車毀損,因而支出眼鏡費用
22700 元及機車修理費12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34 700 元(計算式:22700 元+12000 元=34700 元)。 5、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脊椎傷害,痛苦難耐,幾乎無法 入睡,僅能仰賴安眠藥物助眠,而背部亦需仰賴背架支撐 ,且因傷勢影響左側坐骨神經,致原告無法站立超過40秒 ,僅能躺臥在床,於案發後約1 個月方能勉強走動,但仍 無法久站、久坐或久躺,更無法搬提重物或劇烈運動,而 迄今仍因每日服用治療神經及止痛藥物導致手部無法長時 間用力,影響原告學習進度。更遑論原告經醫師告知,倘 未進行手術,則原告終其一生均承受目前所受傷痛,甚至 有可能持續惡化,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確感 痛苦,且因系爭車禍傷害留存有後遺症,原告未來生活均 將受影響。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僅未有所反省, 不願和原告道歉,甚至拒絕賠償原告,惡性重大,實為可 惡。秉諸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5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計算式 :24053 元+13360 元+219270元+34700 元+75萬元= 0000000 元),而今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自屬合理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6 條及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提供原證2-1 至原證2-8 收據金額為5386元,其中原 告申請多份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845元,被告認為除第一份 證明書費用200 元外,其餘部分之證明書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故就原證2-1 至原證2-8 之請求,被告認應以3741元 較為合宜,逾此金額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3360 元,並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可資 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之事實,若原告未提出相關交通支出收 據,被告認為本項請求應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在臺期間37天及在菲律賓期間15個月之看護費用 ,依據原告所提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1 年8 月21日出具 之診斷書所述:「於101 年07月27日入院,於101 年07月 28日出院,於101 年7 月27日、101 年08月07日、101 年 08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絕對臥床休養一個月,專人照護 兩個月,須休養6 個月勿劇烈運動」等語,被告認原告在 臺期間37天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但在菲律賓就學期間, 既已可前往該地就學,傷勢應已無礙,被告認為考量醫院 診斷及上述情形,在菲律賓期間看護費用應以1 個月較為 合宜,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合計為87138 元(計算式:臺 灣2100元/ 日×37日+菲律賓15000 元/ 月×1 月×0.62 92〔匯率〕=87138 元)。
(四)眼鏡部分:
依原告提供原證4 由訴外人寶島眼鏡公司於101 年4 月10 日所出具之收據,原告眼鏡總價為8700元,逾此金額之部 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五)關於原告所提出精神慰藉金75萬元之請求,因被告現為退 休人士,且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懇請鈞院 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決之,被告願於3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範圍內認諾,其餘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提出聲請簡易處刑書、刑案判決書、 原告之腰椎X 光片及斷層掃瞄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器具收據、顧客收執聯及眼鏡保證書、機車修理 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標準網頁截圖、收據、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網頁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 號前,將車輛停放路旁, 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左後方有被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駛來,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左 側坐骨神經痛、左鎖骨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9900 元(見訴 卷第52頁背面)。
4、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5 項醫療費用9667元及醫療器具 費用9000元(見訴卷第49頁)。
5、原告主張在臺期間37天之看護費77700 元(見訴卷第49-4
1 頁)。
6、原告主張在菲律賓1 個月之看護費9438元(見訴卷第50頁 )。
7、原告主張眼鏡修理費8700元(見訴卷50頁)。 8、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2000元(見訴卷第4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以及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9667元、醫療器具費用9000元、在台期間親 屬看護費77700 元、在菲律賓期間專人看護費9438元、眼鏡 修理費87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 元部分,及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39900 元等情均不爭執,經核上 開費用均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均得以請求。惟被告抗辯原證2-1 至原 證2-8 收據金額逾3741元部分(即非必要之證明書費1645元 )、在菲律賓期間看護費逾9438元部分、眼鏡修理費逾8700 元部分等均非必要費用,交通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過高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645元,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交通費1336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在 菲律賓看護費14157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眼鏡修 理費22700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645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15053 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 告雖爭執原告除第一份證明書費200 元外,並無支出後續 證明書費425 元、70元、205 元、200 元、445 元、280 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原告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 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原告自得請 求證明書費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交通費1336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 院就醫至少8 次,以單趟835 元,來回2 次計算,合計支 出計程車資1336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自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在菲律賓看護費14157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在菲律賓請看護人員進行照顧15個 月,每月看護費用為菲律賓比索15000 元,合計支出看護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41570元等節。依雙和醫院101 年8 月 28日乙診字第08300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01 年07月27日入院,於101 年07月28日出院,於10 1年7 月 27日、101 年08月07日、101 年08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 絕對臥床休養一個月,專人照護兩個月,須休養六個月勿 劇烈運動」等語(見桃交簡卷第35頁),可信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2 月,堪予認定。是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逾2 月部分,即難認為合理。惟被告對原告 主張在臺期間37天之看護費用及在菲律賓期間1 個月之看 護費用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卷第50頁),故原告請 求在菲律賓期間之1 個月看護費用9438元,即應准許,至 逾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眼鏡修理費227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因而支出鏡架費 用8700元、兩邊鏡片各7000元,合計22700 元云云。惟觀 寶島眼鏡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所出具之商品保證書記載 :「總價:8700元;訂金3000元;尾款5700元」(見訴卷 第32頁背面),可信原告因購買眼鏡支出8700元。原告雖 主張其尚有兩邊鏡片各7000元之支出,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之處方籤(見訴卷第32頁)雖於備註欄有;「 右眼:NY-064-48-CW$7000;左眼KD HD MT 1.67 $7000 」之記載,然該處方籤並非支出眼鏡費用之購買證明,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見訴 卷第50頁),復觀該商品保證書記載:「購買商品:1.SE IKO 167 非球面-625-50 2.SEIKO 167 非球面-575-100」 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非球面或球面者,係指鏡片之 種類而言,益徵保證書所載價格,理應為其上所載購買商 品品名之價格,顯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開啟車門致使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受 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左側坐骨神經痛、 左鎖骨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需絕對臥床休養1 個月 、專人照顧2 個月、6 個月內禁止運動,如背痛持續,需 考慮脊椎融合手術等情節,堪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 苦甚鉅,暨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 9000元、在台期間看護費77700 元、在菲律賓期間看護費94 38元、機車修理費12000 元,眼鏡修理費8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631891元(計算式:15053 元+9000元+77 700 元+9438元+12000 元+8700元+50萬元=631891元) 。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 免率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91號裁判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總計39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將所受損害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9900 元,經計算為59199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應自同年6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執在卷(見 桃交簡附民卷第6 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為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部分(原告 車輛及眼鏡之修理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應納裁判費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