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0號
TYDV,103,訴,132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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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國保
被   告 劉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巷○○○弄○○○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並 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 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此訴 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金為3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交 屋,而原告已付訖前開買賣價金,並於同年4 月8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於同年4 月26日被告告知因故無法交 屋,需延至同年5 月31日始能交屋,兩造遂簽立切結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同年5 月31日止,月租金為15,00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交屋 ,原告已於同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還,然被告迄今猶未置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3 年6 月起至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共計60,000元,及自 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支票、買賣協議書、切結書、 103 年6 月9 日楊梅瑞塘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 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 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為正當。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 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 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 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3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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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