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劉賜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張月妹
訴訟代理人 黃成東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月妹、陳慧敏共有如附表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52 ⑴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面積3033.39 平方公尺土地有 設定地上權,惟於設定時並無設定位置圖,地上權位置不明 ,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 地上權位置亦屬地上權存否不明確所產生之私權爭執,而此 種不安及私權爭執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盛、 張月妹、陳慧敏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坐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119.11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及 被告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盛於訴訟中將其地上權讓與被告 陳慧敏,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盛之起 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月妹、陳慧敏共有如附 表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52 ⑴位置,面積119.11平方公尺。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面積3033.3 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因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設定地上權,而地上 權人現為被告2 人,面積則為119.11平方公尺。惟本件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因未實地勘測繪圖標示地上權坐落之位置,且 地上權人建造房屋占用基地之現況與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亦 不相符合,致本件地上權究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尚不明 確,更有礙原告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而產生不安之狀態, 乃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月妹、陳慧敏共有如附表所設 定之地上權,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652 ⑴位置,面積119.11平方公尺。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因無設定位置圖,故 地上權之位置尚不明確,乃指稱地上權係位於附圖所示652 ⑴位置,面積119.11平方公尺,而被告則均表示對地上權位 置及形狀均無意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測量位置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經本院 勘驗結果:原地上權位置如附圖所示652 ⑴位置,且被告亦 未就地上權之位置、形狀有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嗣本院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地上權位置、形狀,依地上 權設定之面積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自堪認係當初地上權設定時之位置。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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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利人│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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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月妹│壢登字第148640號│91年4月17日 │2分之1 │119.1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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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慧敏│壢登字第250470號│103年8月15日│8分之4 │119.1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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