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吳富祥
吳富強
吳興旺
吳進炎
吳進源
吳進雄
吳政光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坤昌
法定代理人 吳長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人熾昌公(即吳熾昌)與坤昌公(即吳坤昌) 均係廣東焦嶺孟伯公(即吳孟伯)派下,二人為同宗堂兄 弟關係,在清乾隆年間先後來臺,定居於桃園縣南崁地區 拓荒開墾。坤昌公無子嗣,而熾昌公生有八子,分別為長 男吳宏春、次男吳宏安、三男吳宏康、四男吳宏祿、五男 吳宏勳、六男吳宏展、七男宏奎公(即吳宏奎)及八男宏 文公(即吳宏文)。坤昌公生前與熾昌公暨後裔子孫相鄰 友好,因而囑託於其往生後,將其神主牌位入祀桃園縣龍 潭鄉○○○段000 地號,即熾昌公第八子宏文公派下墓園 祖塔內,祭祀掃墓。坤昌公往生後,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 即由部分熾昌公子孫募集二筆坐落桃園縣南崁頂段南崁頂 小段29、24l 地號土地(29地號部分:於重測並分割後為 龜山鄉南上段536 、536-1 地號;241 地號部分:於重測 並分割後為龜山鄉南上段537 、537-1 地號)作為祀產, 以資設立祭祀坤昌公之祭祀公業。原告之先人吳廷華(即 熾昌公第七子宏奎公派下)為上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明治37年捐贈該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祭祀公業吳坤昌(下稱被告祭祀公業)名下,被告祭祀公 業第一任管理人為吳金統(即熾昌公第八子宏文公派下) ,目前管理人為吳長歡(即熾昌公第八子宏文公派下)。
(二)因坤昌公身後入祀宏文公派下墓園祖塔內,被告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亦均為宏文公之子嗣擔任,因此後人誤會被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僅為宏文公派下子孫,而不知原告先祖吳 廷華亦為設立人之一,且被告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登記時 亦漏未將原告等人加入。原告等之先人吳廷華既為被告祭 祀公業祀產之捐助設立人,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吳廷華之繼 承人,渠等自得依派下權之繼承關係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然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向主管 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核備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 冊時,僅列吳玉創等133 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 而無原告等之名籍資料,且原告等亦未曾收受參與派下員 大會相關訊息,已剝奪原告等參加派下員大會並議決重大 議案、選任管理人、公業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同意權等 重要權利,是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祭祀公業向為桃園縣八張黎宏文公派下五 大房,即金求公、金統公、金炎公、金箱公、金茂公等全體 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派下員亦以上開五大房派下員為限,此 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8 月28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各1 份 可稽,原告等自稱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即應負舉證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8人均為吳廷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吳廷華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3 月19日,曾捐贈桃園縣龜 山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之桃園 縣○○○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被告 祭祀公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 主張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祭祀公業 於103 年3 月12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核備之派下現
員名冊,未將原告等列明於派下現員名冊內,是原告等是 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祭祀公業設立之方法共有四種:1.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為家產之分析或繼承財產之際,抽出其中之一部分,作為 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至設立時間有在父祖生前為之,亦 有在死後為之。前者,該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即祭祀公業 之享祀者;後者,則兄弟各房,遵依遺囑為之,祭祀公業 之享祀者,多為被繼承人。2.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此種祭 祀公業之設立時間,在於父祖死後,且家產已分析之後, 由分居異財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捐助,並請族親、公親連 署於合約之字據而成。3.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既非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此 種捐贈之方法有二:其一,為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 捐助設立;其二,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以外,族親或家屬 關係之人,因紀念親人而以之為享祀者。至贈送字之祭祀 公業設立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 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4.信託字之祭祀 公業,為享祀者本人以契約或遺囑,將其部分之財產,信 託予族親,而以族親於享祀者本人死後設立之。又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在鬮分字為享祀者本人或其男系子孫,合約 字則為共同捐助之子孫,贈送字為捐贈人,信託字則仍為 享祀者本人(參陳井星著臺灣祭祀公業新論第47至49頁、 第55頁)。查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吳坤昌並無子嗣,且 被告祭祀公業設立時,並非以合約、契約或遺囑為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顯非屬 鬮分字、合約字或信託字之祭祀公業。又原告主張渠等之 先人吳廷華為吳坤昌之族親,且為吳坤昌之家屬,吳廷華 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3 月19日,捐贈 系爭土地以成立被告祭祀公業,且吳廷華並非被告祭祀公 業之享祀者等情,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不爭執,參諸前開 說明,足徵被告祭祀公業之成立方法應屬贈送字祭祀公業 無誤。又吳廷華復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捐贈人,則原告主張 吳廷華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即應認有據。(三)而取得派下之地位,有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除贈送字之 祭祀公業外,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當然取得派下之地位 ,是為原始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地位之繼承取得,原則上 ,因設立之享祀者本人或直接派下之死亡,由其男性直系 卑親屬平等繼承(參陳井星著臺灣祭祀公業新論第55頁) 。又贈送字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享祀者之各房子孫均
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而其 設立人亦不因捐助財產即被認為取得派下權;換言之,贈 送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乃係以其是否為享祀者之直 系親屬為斷,而與其是否捐助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吳廷華為被告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乙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祭 祀公業既為贈送字祭祀公業,則其設立人並非當然取得派 下地位,仍應視其是否為祭祀者,以判斷是否取得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惟據原告吳富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前都是被告祭祀公業在祭祀坤昌公,伊父親吳阿添於102 年4 月26日過世前,有要伊去祭拜坤昌公,但是今年清明 節還未及去祭祀吳坤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 頁),足見原告等向來均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實際祭祀者,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縱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吳廷華 之後裔,然渠等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者,原告等對於 被告祭祀公業尚無派下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固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吳廷華之後裔 ,但原告等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者,渠等請求確認對 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