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惠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萬金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秦子亮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文山公司因有商業往來,於民國103 年2 月底 向被告文山公司請領該103 年2 月份貨款時,被告文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秦子亮藉詞資金周轉困難,經雙方同意 後改採由被告文山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 338 元、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乙紙,用以清償103 年2 月份 之貨款,復以面額127 萬6,354 元、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 日、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乙 紙,用以清償103 年3 月份之貨款,且被告文山公司於103 年3 月起仍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佯稱日後再一併給付貨 款,總計被告文山公司共積欠貨款516 萬9,200 元未償。嗣 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兌領上開支票時竟遭退票,且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㈡又原告經向被告文山公司聲請民事假扣押後發現,被告文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秦子亮於103 年6 月4 日旋將被告
文山公司名下不動產或設定最高抵押權、或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足見被告秦子亮早知悉被告文山公司財務失靈 ,卻仍藉詞資金調度問題而欺騙原告同意其以支票延緩給付 貨款,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後仍陸續出貨予被 告文山公司,則被告秦子亮顯係構成詐欺而為民法上故意侵 權行為,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秦子亮應與被 告文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買 賣價金請求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文山公司及被告秦子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16 萬9,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2 月出貨發票、票據號 碼為XC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 據號碼為XC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103 年3 月底至103 年5 月底之出貨發票、103 年6 月4 日桃園東埔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文 山公司及被告秦子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既已將被告文山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文山公司自有給付所積欠貨款516 萬9,200 元予原 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文山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大安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103 年8 月 2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6日,亦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文山公司、秦子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債務人如
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侵 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乃係被告文山公 司迄未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 用,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文山公司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秦子亮以被告文山公司負責人身分連帶負損害責任,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文山公司給付516 萬 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有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 實相同,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而因原告就買賣關 係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併 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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