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新偉
被 告 陳新錡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以門牌號碼桃園 縣平鎮市○○路0 巷00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即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及20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民 國102 年9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 部分所示土地有1/2 之使用權存在,另一則以基於為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上開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而其前後聲明雖分屬確認、給付之訴,但互相 依存(競合),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所有權權能而 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得擇其中價額高 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次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581 元【計算式:(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5.09 +2.13+16.5+0.4 +8.61=52.7 3 )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7001/2 =677,58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 標的,參諸上揭說明,其價額核定為1,355,161 元【計算式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5.09 +2.13+16.5+0.4 +8.61= 52.73 )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700=1,355,161 】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16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270 元, 尚應補繳7,1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