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01號
TYDV,103,訴,1201,201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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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
訴訟代理人 邱煥棠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100 萬元、被告陳尚斌賠償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6 頁 ),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遭被告 臺北監獄調配至愛三舍14及20房鎮靜室執行,然該等舍房內 未備有電風扇及水龍頭等設置,致原告於該執行期間因炎熱 之氣候差點中暑;又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於愛三舍5 房內 ,遭訴外人胡學文毆打,詎被告臺北監獄竟拒絕原告看診及 驗傷;是原告因被告臺北監獄上開二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 受有嚴重創傷,被告臺北監獄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另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遭當時臺北監獄愛三舍管理員即被 告陳尚斌教唆愛三舍之雜役以鐵鍊、手扣、腳扣及束縛衣將 原告固定於欄杆近2 小時,並動輒施以恐嚇、凌虐等事,是 原告因被告陳尚斌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嚴重創傷 ,被告陳尚斌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被告臺 北監獄包庇被告陳尚斌之上開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臺北監獄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被告陳尚斌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 年5 月25日進入被告臺北監獄服刑起至103 年 3 月31日移往他監執行止,期間屢屢發生重大違規行為,被告 臺北監獄為維護其身體、生命之安全並維持監內紀律,乃階 段性調配原告至鎮靜室即愛三舍14、20房與違規房,而原告 在鎮靜室之期間僅為1 個月又2 日即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 9 月16日止。
㈡又被告臺北監獄鎮靜室之規格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0條 之規定設置,除為顧及戒護安全外,房內備有桶裝飲用水及 日常用水,如有不足,可視報告聲請另行給予,並於固定時 間將收容人帶出房盥洗,又於房內設置抽風機一具,以保持 室內空氣流通,另原告監禁於上開鎮靜室期間,屬夏末秋初 之交,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 年8 月及9 月之氣象資料統 計所示,臺北監獄位處桃園縣龜山鄉,近新北市,觀是時臺 北氣溫為27.3度29.2度,縱使舍房內度較室外溫相差約3 至 4 度,推測上開鎮靜室室內溫度為30.3度至33.2度,且經10 3 年8 月間實地測量,上開鎮靜室室內溫度為32度,是原告 關於鎮靜室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遭訴外人胡學文毆打乙事,然原告 外觀並無明顯傷痕,且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或需就醫診療, 事後亦未報告說明有看診之必要,且依原告數次進出監所及 數度於臺北監獄就醫診療之經驗以觀,原告對於臺北監獄就 醫診療之規定應甚為熟稔,應知悉收容人如有身體病痛,因 涉及收容人健保費扣款事宜,均須由其自己申請就醫,除有 急重症外,被告臺北監獄之同仁不會主動或強迫收容人看診 ,可徵原告指稱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原告看診乙事並非實在。 ㈣另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因辱罵、挑釁其他同房收容人,並 大聲咆哮、擾亂秩序而遭懲處,惟原告情緒激動,以頭撞擊 鐵欄杆,有自殺之虞,被告陳尚斌該時為臺北監獄愛三舍管 理員,為救護其生命並預防危害,遂對原告施予固定保護。 ㈤綜上,被告臺北監獄及被告陳尚斌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起監禁於臺北監獄鎮靜室;另 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遭訴外人胡學文毆打等情,有臺北監 獄101 年8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5日調房資料明細表、臺北 監獄原告及訴外人胡學文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 頁、第156 頁及第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有上述行為態樣 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指稱於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遭被告 臺北監獄調配至愛三舍14及20房鎮靜室執行,因該等舍房內 未備有電風扇及水龍頭等設置,致原告於該執行期間因炎熱 之氣候差點中暑,致其精神受有嚴重創傷云云,然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上開舍房設備之欠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何等之損 害,且原告如感到身體不適,應即刻提出就醫看診之申請, 依原告已有數次進出監所及數度於臺北監獄就醫診療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41-152 頁),對此應知之甚稔,而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時感到中暑之身體不適時有提出就醫看 診之申請;另原告指稱103 年2 月4 日於愛三舍5 房內,遭 訴外人胡學文毆打,然被告臺北監獄竟拒絕原告看診及驗傷 云云,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日有向被告臺北監獄 提出看診及驗傷之申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臺北監獄就愛三 舍14及20房鎮靜室之設置有何不全之處導致原告差點中暑、 及其人格權受有何等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北監獄有 拒絕原告看診及驗傷之事,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對於人之管束,以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 其生命者」,行政執行法第36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因情緒激動、以頭部猛 烈撞擊鐵欄杆(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以客觀情形觀之 ,確有危害發生之虞,被告陳尚斌該時為臺北監獄愛三舍管 理員,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救護其生 命並預防危害,遂擬暫時對原告身體管束,施予固定保護, 使原告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並經相關主管核章准予施用, 嗣後每15分鐘均進行觀察進度,至10時15分原告情緒平穩可 配合作息後即予以解除,此有原告之臺北監獄102 年2 月15 日9 時0 分實施收容人固定保護表、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是被告陳尚斌、臺北監獄對原



告暫時施予固定保護之行為,於法有據,是亦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 監獄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請求被告陳尚斌給付原告100 萬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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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