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呂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桃園市○○段○○○○○○○○○地號、桃園市○○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03 年7 月 16日答辯狀及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年近 90歲,精神狀況動輒出現問題,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 ,則原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委任律師是否適 法,均屬有疑,應先予調查云云。然原告就此已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103 年度桃院民公 顓字第100005號公證書正本,依其記載內容,請求人為原告 ,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公證 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請求人對公證人內容之陳述:前開 請求人欲授權林誌誠律師進行訴訟,請求公證人就其授權之 意思表示為公證。㈡公證人對實際體驗所為陳述:⒈經核就 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授權有關之證明 文件均屬相符。⒉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並依公證法 第71條之規定向其說明該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請求人承 認授權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於後。」、公證 之本旨為「委任人表明委任人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案件, 委任林誌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 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表明委任之意
思,公證人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已於103 年9 月12日表示不 再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及本件訴訟代理之合法性(見本院卷 第52頁),是依上述事證,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0 0 ○000 地號土地,與○○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而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被告卻於公告期間陳稱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嗣 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又原告前以被告之名義在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AA748631、 AA748632、AA752239、AA752240、AA752241、AA752242、AA 752243、AA752244、AA754958號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 存單),亦遭被告占有並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 號、桃園市○○段00000 ○000 地號、桃園市○○段000 ○ 000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桃園市 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聰明之定期 存單號為AA748631、AA748632、AA752239、AA752240、AA75 2241、AA752242、AA752243、AA752244、AA754958等9 張定 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於多年前精神狀況良好時,交 付被告保管,倘原告認定被告有謀奪財產之心,豈會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復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買受之 系爭定期存單為其所有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委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
㈢系爭定期存單為被告名義,亦在被告持有中。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 :
㈠被告持有訴之聲明第1 項之土地權狀正本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之定期存單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所有權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尚難憑採。
⒊況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是縱或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所有權狀原存有寄託關係,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明。
⒋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系爭定期存單部分:
⒈經查:就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辦理定期存款之流程,業據證 人即農會主任林弘錦證稱:「有的是直接拿現金存,有的是 拿存摺直接轉帳到定期的戶頭。如果沒開過戶的話,要雙證 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印章,有開戶的話,如拿現 金來存的話,就不用帶證件,但一定要帶印章。如是轉帳的 話,一定要帶存摺、印章。現金做帳的話,我們會幫客戶填 內部的收入傳票,如果是用轉帳的話,就請客戶寫取款條、 蓋印章。」、「沒有規定一定要本人來辦,有些是會交給親 屬辦,如果有印章的話,也不用委託書。如果是活存新開戶 的話,就一定要本人,如果是開過戶的人,就可以委託他人 帶印章來辦理,也不用提出委託書。」、「辦好定存之後, 是定存單,沒有用綜合存款。」、「(問:辦好定存單之後 ,定存單是交給何人收執?)續存的話,可以用電腦直接展 期,如果客戶有要求自動展期,我們一般會先打電話給客戶 確認,不用親自來農會辦理換單。如果是第一次申辦的定存 單,就交給本人或受委託的人。」核與證人即農會主任李素 姬證稱:「如是從未往來過的客戶,就是本人帶雙證件,如 先前有往來過的客戶,就看是新存還是續存,只要帶款項來
就可以辦理,現金或轉帳都可以。」、「先前有資料留存的 話,就可以不必本人來,可以委託其他人來,也不需要委託 書,只要帶原留存農會的印鑑章就可以。」等語悉相符合。 ⒉就系爭定期存單之辦理情形、及兩造曾否至桃園市農會埔子 分部辦理定期存款,證人林弘錦證稱:「我是主任,存單我 只負責核章,我不是承辦人員。…定存單有分為AA及BA開頭 兩種,AA是一年期整存整付,BA是一年以下。」、「(問: 原告呂國清、被告呂聰明是否有到過農會辦理上開定存?) 之前我在埔子分部的時候,他們到期都會再來辦續存,兩位 都曾來辦過續存。…認識本件兩造,因為是客戶。只要是常 往來的客戶我都會認識,兩位的名字和人我都認得。…不清 楚兩造間就上開存單之金額歸屬有何約定,客戶的事情我不 可能問那麼多。」、「(問:確實有無看過在場被告到過農 會辦理定存?)我在埔子分部的時候,被告確實來過農會。 」、「原告在農會有開戶,是我還沒到農會前就在埔子分部 開戶。」、「(問:原告去辦理定存的事情,是他自己的事 情還是原告代理別人辦理?)事隔那麼多年,客戶來交代辦 什麼,我們就辦什麼。」;證人李素姬則證稱:「(問:定 存單是否為證人承辦?)因為這些定存單有些是先前到期後 一直續存而來的,我沒有印象。我接手之後都是原告拿來辦 的。(問:原告是辦理自己名義的定存,還是也有代理被告 的定存?)原告是拿被告的存單辦續存即展期1 年,原告每 年都會拿被告定存單換單,被告本人沒有去辦過。…不知道 被告為何不是本人去辦理續存,而是由原告去辦。…有看過 在庭上的被告本人,因為他是我們農會的代表,但並不是因 為被告有去農會辦定存而看過被告。」、「(問:上開定存 款項是何人至農會存入?)我不知道。我辦的都是後來續存 的部分。…是原告拿舊的定存單來辦理展期,我再印新的定 存單交給原告。」、「(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就上開存單之 金額歸屬有何約定?)通常我們做交易的話,我們都是依客 戶指示辦理。」等語。
⒊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弘錦、李素姬均非系 爭定期存單原始存入時之承辦人員,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定期 存單內之金額歸屬有何約定亦俱不清楚。證人李素姬雖稱原 告每年都會拿被告定存單去換單,被告本人沒有去辦過等語 ,然證人李素姬自承無法從任何一定存單編號就可記憶是由 何人去辦理,是其上開證述僅係基於其就被告從無前去農會 辦理定期存款單之記憶而來,然此非但與證人林弘錦之證詞 不符,且依證人林弘錦之證詞,主任僅係負責核章,並非實 際承辦人員,證人李素姬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憶,本非無
疑,亦不能排除被告曾於證人李素姬休假、公出等時刻前往 農會辦理續存之可能性,縱證人李素姬所述屬實,依上開證 人證述之定期存款辦理流程,不論原始存入或辦理續存本均 得委託他人為之,是縱被告曾委由原告前往辦理系爭定期存 單之續存事宜,要不得執此節即認系爭定期存單即屬原告所 有。況「系爭定期存單」之實體紙張及「其所表彰之金錢債 權」實屬兩事,依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流程,可知定期存單之 實體紙張於辦妥後即係交付予本人或委託人,其所有權即屬 該定期存單之名義人無訛,並不會因為交付予受託人而歸於 受託人所有。至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之金錢債權」 內部是否有何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表 彰之金額、或請求變更系爭定期存單名義人等節,並非本院 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定期存單 為原告所有,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表示願提出系爭定存單所存金錢的來源,並請 被告亦提出資金來源,然「系爭定期存單」之實體紙張所有 權歸屬及「其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實屬兩事,業如前述,是 原告聲請調查資金來源即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