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4號
TYDV,103,訴,112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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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方黃柳金
訴訟代理人 方淳鏘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數 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正光三街往 正明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正光三街與五族二街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方淳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至系爭事故地點,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肩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90 元、就醫交通費用 2,600 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且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 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為597,29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690 元、交通費用2,600 元及看護費用 90,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實屬 過高;且方淳鏘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承擔方淳鏘之過失,就本次 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2頁),被告因 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事故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 未暫停讓右側由方淳鏘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上開貿然左 轉之行為,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 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肩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並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4,690 元、就醫交通費用2,600 元看及護 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2頁);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及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民事訴訴法第28 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 690 元、就醫交通費用2,600 元看及護費用90,000元,要 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身體受傷,日常生活多有不便,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原告因本次事 故致身體權被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因素以予衡量。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有肩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所受傷害尚非輕 微,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7歲,承受此等傷害之耐 受力較低及復原期較長,均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又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則被告之過失程度亦非輕微。 又原告為初中畢業,101 年度財產總額為73,563元,名下 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被告101 年度財產總額為582,008 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690 元、交通費用2,600 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共247,290 元(計算式:4,690 元+2 ,600 元+90,000元+150,000 元=247,290 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 述。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方淳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事 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次事故 之肇事次因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1812號卷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雖方淳鏘辯稱 就本次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0頁)。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則方淳鏘依上開規定,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方淳鏘雖稱事故當時車速 為40公里,因被告車輛突然衝出,致其無法即時減速,就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注意來車,但因 被告車速過快,無法注意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行至系爭事 故地點時,有減速查看左右路口有無來車,結果看到被告車 輛車速很快的衝過來,有按喇叭警告,結果就撞上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是綜合審酌方淳鏘之陳述及車損照片觀之,方淳 鏘既已看見被告車輛自左側駛出,並按鳴喇叭警告,則若其



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本次事故縱使無法避 免,其車輛損害之情況亦當更為輕微,是方淳鏘辯稱其就本 次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則方淳鏘行經系爭事 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原告與方淳鏘係母子關係,本次事故發生時係方淳鏘駕駛 汽車搭載原告等情,業經方淳鏘於檢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3 頁),則 原告係因藉方淳鏘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方淳鏘為原告 駕駛汽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就本次事故方淳鏘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則原告 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次 事故之碰撞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之注意義 務及兩造避免本次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為 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承 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失 之比例分擔,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得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73,103 元。(計算式:247,290 元×7/10= 173,103 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卷 第3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3,103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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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