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75號
SLDM,106,聲,107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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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皓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皓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皓憶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姚皓憶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 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補充「(已執畢)」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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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