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王炯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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