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樊佩玲
楊志彬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方碧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0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各2 分之1 ,合計為1 分之1 ,係向第三人邱淑霞所購買 ,因第三人邱淑霞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是系爭 土地現遭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惟聲 請人已於103 年10月9 日委請代理人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聲 請人等代第三人邱淑霞償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相對人迄未領取,聲請人遂於103 年 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03 年度存字 第1750號)。聲請人既已為第三人邱淑霞清償完畢,則相對 人對第三人邱淑霞上開70萬元之債權即已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就 此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914號)。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710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1012 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10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 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萬元,有聲請強制執 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以此預估3 年4 個月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 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 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 分應為9 萬1,575 元【計算式:55萬元3.335%=9 萬1, 575 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 萬1,575 元之擔 保金後,本院103 度司執字第710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