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温朝旭
相 對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自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本件執行 債權時,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937,32 0 元,則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尚存有1,100 萬元之債權,實 有違誤,是原裁定以1,100 萬元作為核定本件停止執行所應 供擔保金額之基準,顯屬過高,應以相對人實際受讓之債權 額4,937,320 元作為核定基準,方為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受讓本件執行債權之未受償本金餘額僅為4,93 7,320 元,而非1,100 萬元等語,縱令為真,亦屬實體上爭 執事項,於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仍應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就 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即相對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100 萬元;惟參以相對人前於103 年10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執行債權額為4, 937,320 元,有聲請狀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 執行卷宗可參,則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 自應以相對人更正後之執行債權額4,937,320 元為準。依此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937,320 元;而抗告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 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抗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上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 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1,068,930 元 (計算式:4,937,320 4.335%=1,068,93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於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1,068,930 元 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 人業已變更其執行債權之金額,仍以原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裁 定命供停止執行所須擔保之金額,容有違誤,應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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