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3號
TYDV,103,簡上,8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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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上訴人 林家宏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 上訴人呂理正及上訴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 公司)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家宏及被上訴人和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購入桃園縣 八德市○○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二 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完成分割土地及與 鄰地地主協調分割土地作業,而係於動工1 年後之101 年6 月14日方自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中分 割出同段40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5.3 坪,且為畸零地,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須與 鄰地地主即上訴人2 人協商,然被上訴人2人竟捨此不為, 故意分割出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2 人所有之同段404-3 、 404 -4地號土地難以出售,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 用原則,造成上訴人難以出售土地之損害分別為每年138. 701 元及129,027 元(計算方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 積×5%),且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後竟遭被上訴人2人納入建築基地 使用,合併於404 地號土地中,顯見被上訴人2人分割出系 爭土地係為損害上訴人2 人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消滅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呂理正13萬8,701 元。⒉被上 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系爭 土地合併消滅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財達公司12萬9, 027 元。
(二) 404-4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上訴人必須與系爭土地合併方 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前未與上訴人協商,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之土地必須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上訴人被迫必須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 ,對上訴人不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被上訴人分割出系爭土地係經過層層檢討及依據桃園縣政 府之指示而為之,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企圖損害上訴人權利 之情事。因404-4 地號土地本身被既成道路切成二塊,面 積較小之部分為畸零地( 下稱系爭404-4 地號土地) ,無 法單獨建築,亦無法與404-3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是上訴 人之土地本為畸零地,依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相鄰之 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 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 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之規定,並未明定分割建 築基地供相鄰之畸零地建築使用時,須與鄰地地主協商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僅需分割「留出」即可,至於後續留出 土地與畸零地之合併使用問題,除雙方私下達成協議外, 如無法達成協議,另有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2至 14條規定之「調處」及「申請徵收」程序可供辦理。而桃 園縣政府係於100 年5 月11日核發建照,系爭土地係於101 年6 月14日分割,縣政府並未要求何時為分割之舉,於產 權移轉時有分割即未違反法令。且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11條之規定顯係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預 留「合併所必需之土地」供鄰地合併建築,並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為上訴人有機會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建築,反倒 對上訴人有利,並未侵害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分割系爭土地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其權利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 又404-7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規劃初期早 已將該地納入規劃作為車道出入口,被上訴人將404-7 地 號土地合併於404 地號土地僅為補辦合併程序而已,故上 訴人前開主張亦與事實有違。況且,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已於102 年3 月15日修正第2 條畸零地之定義,將



無法連接建築線之基地(俗稱裏地)刪除,系爭土地則非 為畸零地,上訴人之404-3 、404-4 地號土地可以單獨建 築,毫無權利受損可言等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5日 起至被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消滅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上訴人呂理正13萬8,701 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 12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消滅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財達公司12萬9,027 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理正與上訴人財達公司分別為大華段 404-3 、40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財達公司所 有之404-4 地號土地因既成道路而遭劃分成上下二部分,上 半部土地,即系爭404-4 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之部分土 地,面積為最小寬度3.5 米及最小深度12米,因未達桃園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畸零地及其 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 地係指本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3 條第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 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⒈一般建築用 地:臨接8 米道路之部分土地,最小寬度3.5 米及最小深度 為14米。…」之規定(見附表一,原審卷第90頁),為畸零 地,不得單獨建築,應與系爭土地合併,方能符合建築基地 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404 地號土 地,基地面積3,665.2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454.35平 方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有「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復因相鄰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4-4 地號土地,依 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因系爭404-4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40 4 地號土地非經留出與系爭404-4 地號土地合併所必須之土 地,即不得建築,被上訴人為取得建築執照,即為上訴人將 來「合併建築使用」而留設系爭土地之空間,並於101 年6 月14日自404 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於100 年7 月22日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 、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建造執照記錄 表、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 日核發之(100 )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德00562 號建照執照等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故意分割出系爭土地,造成上



訴人2 人難以出售土地之損害,而認被上訴人2 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4年臺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違法性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若係 正當行使權利,不具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二)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 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又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是依 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分割法定空地,應以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前提,且僅得就超過 部分予以分割,應無疑義。復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 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 、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 關所得測定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 意旨),是關於法定空地應如何留設,自應以建管機關之 判斷為準。
(三) 本件被上訴人林家宏自○○段000 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係因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桃園縣政府為保障上



訴人上開系爭404-4 土地之權益,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之 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以留作上訴人將來「合 併建築使用」。依此,被上訴人分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既經建管機關基於權責審核後而為准駁之決定,則被上 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行為即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四)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4-4 土地於被上訴人分割出系爭 土地前即為畸零地,於被上訴人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仍為 畸零地,於被上訴人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後之權利狀態均相 同,難認有何權利受損之情形存在。
(五) 本件被上訴人林家宏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為分割、使用、收 益,況其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 縣政府核准後,始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六) 至404-7 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亦與上訴人之權益無涉 ,被上訴人於建築時是否將404-7 地號土地納入規劃中, 均與上訴人無涉,更惶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 將404-7 地號土地合併於404 地號土地僅為補辦合併之程 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共同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 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消滅日止,按年連帶賠償 上訴人呂理正13萬8,701 元、上訴人財達公司12萬9,027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並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 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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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