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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0號
TYDV,103,簡上,80,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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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永平即均昇水族館
被 上訴人 王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 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就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 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 萬元為限 。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36 條之4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11月3 日具 狀聲明上訴,然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並自102 年 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之150 萬元數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對於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再者, 上訴人亦未於該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敘明原判決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36 條之4 、第48 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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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