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4號
TYDV,103,監宣,6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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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彭冠誌
相 對 人 彭天生
關 係 人 彭台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天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冠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天生之監護人。指定彭台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彭天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冠誌為相對人彭天生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起因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姐彭台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鼻子 插管,躺臥輪椅(詳如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33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結果略謂:彭員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 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彭員先前已有腦中風 史,此次於一年前再發生,即使經過這一年來積極復健治療 ,功能改善有限,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3 年9 月23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渠 等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
⒈需求評估:
①相對人意外跌傷致顱內出血,現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自理 照顧,生活起居仰賴機構工作人員打理安排,也因無法言語 表達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 ②因代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和後續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務,而有 聲請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彭冠誌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彭台英女 士為相對人之姊姊,目前相對人居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照顧開銷。因欲替相對人申辦保險 理賠和便於後續相對人事務安排處理,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聲請人彭冠誌先生、關係人彭台英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 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彭冠誌先生亦於訪視現場表示相對人 其餘手足彭瓊英女士、彭宗曜女士、彭德馨先生之意見乃為 彭台英女士徵詢當事人後代為簽名示意,家屬也選( 指) 為 彭冠誌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彭台英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彭冠誌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彭台英女 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情形、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 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關係人部分居住他轄



,訪員未能實訪,詳請鈞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 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11月7 日桃姚字第 10 3567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關係人部分:
案主於第二次中風後,現意識不清楚,無法意思表示,案二 姊表示雖與案主感情良好,然案主已有成年之子女,且與案 主感情佳,願意協助案主後續之監護事宜,故與案長子協調 溝通後由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二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後續協助及處理案主財產事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3 年11月14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北海岸社會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 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彭天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彭台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姐,與相對人感 情良好,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彭台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彭天生之財產,應會同彭台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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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