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50號
TYDV,103,監宣,450,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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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鄒國志
相 對 人 鄒謙介
關 係 人 鄒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謙介(男,民國三十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鄒國志(男,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謙介之監護人。
指定鄒國成(男,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3 年4 月15日起因左側大腦出血、肺炎、高血壓等病症,經 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鄒 國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病後需乙期財產作為養護費用,玵卻 無法動支其財產,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 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之回答內容無法辨識,就外觀判斷,相對人雖發出聲音 試圖表達,但無法判斷其內容,勘驗其外觀,右手右腳明顯 萎縮,左手仍有抓握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包尿布,會以



目光搜尋陌生人。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腦出血病患,其餘詳書面報告 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鄒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 史不明。過去未受教育,僅簡單識得少部分國字。自77年起 擔任廟祝之工作。個性外向,喜歡與人說話,人際關係好。 過去有抽煙的習慣,大約每天1 包半左右;否認酒精飲用的 習慣。此次腦出血後,才知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過去並未接 受治療,年輕時(家人不知原因)有左手無名指最末指節截 肢,左眼無視力,否認其他身體重大疾病史。鄒員先前與太 太同住,不料於103 年4 月14日跌倒致意識喪失,於4 月15 日送到聖保祿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視丘顱內 出血、廣泛性大腦水腫。後經加護病房觀察,保守治療,而 於5 月1 日轉至普通病房,後於5 月8 日出院,出院後即至 目前陽光長期照護中心,由專人照顧至今。這段期間內,鄒 員逐漸可以眼睛自行張開,並且左側肢體有較多的自主動作 ,但是仍無法與之溝通,生活自理仍須人完全照顧。2.生活 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況:①理學檢查方面,躺臥在床上,可以 自行呼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左手無名指少一指節,左 眼無視力。眼睛可以自行張開,右眼瞳孔大小為3mm ,光反 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上肢攣縮而下肢僵直,左側肢體關節 活動範圍正常,肌力略減弱為4 至5 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 無明顯異常。②精神狀態檢查方面,意識尚警醒,但對外界 事務無適當反應。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短暫集中,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顯略焦躁不安。可以有自發性之動作,但 無法遵循簡單口語命令而動作,也無法模仿醫師之動作,僅 依照自己的想法而行為。無法有言語表達,雖可以發出聲音 或言語,但無法理解,無法切題回答。無法以言語、文字、 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 狀況方面,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包尿布,一般生活自理仍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 能力,無濟活動能之能力,亦無法有適當的互動,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鄒員為出血性據中風致器質性失 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鄒員 自腦出血至鑑定日約為5 個月,雖然肢體功能有部分改善, 但是認知功能、語言文字功能則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接受 積極治療,再改善之可能性仍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



9 月23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腦出血而臥床需仰賴他人照 顧。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過去自理個人財務,現相對人臥 床,聲請人欲運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但因不 知郵局與銀行密碼,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相對人未就學,自學而稍識字,過去以從事臨時 工養家糊口,與為家庭主婦之配偶潘春蓮女士(歿)共育有 三女三男,子女皆已成年自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與關係人形容,因相對人脾氣 較硬,與子女同住相處易有摩擦,故相對人獨自居住在戶籍 地住處(開設小宮廟),現因病臥床而被安排入住桃園縣私 立陽光長期照護中心。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103 年4 月15日早上鄰居見獨居之相 對人住所大門一夜未關,之後才發現相對人昏倒在家,經送 往桃園聖保祿醫院急救治療後,確診相對人因左腦出血而昏 倒。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皆無 明顯髒污及異味,使用鼻胃管,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 站立和行走之能力,右手戴上約束手套、左手以約束帶約束



在床邊以避免拔除鼻胃管,下肢細瘦且皮膚乾燥脫屑,右腳 脛骨處約有五元硬幣大小傷口,右手具張力,左上臂、腹部 之皮膚有紅疹及紅疹結痂情形,相對人眼睛可注視聚焦,但 對於關係人與訪員之問候及詢問,相對人僅注視,無適當之 言語和肢體表現,聽到機構工作人員逗弄,相對人會開口微 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屁股上方有一小處壓瘡,現已獲得 控制。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與自謀生活之 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 尿布,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居機構四人房,整體環 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入住機 構期間曾至聖保祿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一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腦出血前獨居、生活 自理,現因病而臥床,考量如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擔心相 對人會遭聘請之外籍看護欺負,故聲請人與關係人安排相對 人入住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由專 業人員提供適當之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31,000元至33,000 元不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每月輪流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自理 個人財務,自相對人病倒後,據現有存簿及相關資料所知, 相對人每月領有3,500 元老年津貼,名下登記有戶籍地兩層 樓透天房屋一筆,郵局、台企及玉山銀行內共約有不到100 萬元之存款,無貸款,有壽險15萬元。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2、生活狀況:聲請人已婚,與聲請人配偶(會計)皆各自有穩 定工作,兩人共同負擔家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有 4 萬元左右,無貸款,經濟生活尚無虞。因聲請人未與相對 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現與配偶 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為親戚免費提供之處所。聲請 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自述每日下班後即會至機構探視相對 人,之後返回相對人戶籍地住所探望後再返家,未談及個人 休閒生活。
3、工作及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於某建設公司擔任主任一職, 工作地點位於南崁。聲請人表示因每月收入皆用於負擔家庭 生活開銷,近期又購置一部二手車,所以個人名下無存款, 無貸款,無任何不動產。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不時觸摸相對人下 肢,並對於相對人被機構工作人員逗弄時之反應露出微笑。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懷探視相



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每月輪流負擔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之配偶 已往生;相對人次子於民國96年因感情問題而自殺身亡;相 對人的女兒們過去因相對人個性問題而與相對人間感情較不 親密,且目前相對人臥床受機構安置階段,相對人女兒們皆 未負擔相關照顧費用,故推派由名下無負債之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之。6、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期待本案能盡速裁定,以減輕 聲請人與關係人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之壓力。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未婚,有工作,工作收入為日薪制,每日 薪水約兩千元,現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 ,有經濟壓力。關係人現居工地宿舍,未與相對人同住,故 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關係人自稱每日下班會至機 構探視相對人,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2、生活狀況:關係人從事工地工作,近期剛結束一處工程,正 等待下一處工地工程之進行,自稱待業中。關係人自述過去 曾購置一間房屋,但因工作時造成腰傷致無法外出工作而無 收入可繳納貸款,使房屋遭法拍,目前仍積欠銀行約五十萬 元貸款,故關係人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尚餘50萬元銀行貸 款。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積極主動就相對人 受照顧情形(左上臂皮膚紅疹等情形)與機構工作人員討論 ,並不時協助相對人做肢體伸展與按摩。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與輪流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費 用,因相對人配偶與次子皆往生,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具擔任之意願。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因左腦出血而臥床,使用鼻胃管,大小便無法控制, 無自主行動能力,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溝通互動障礙 ,無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需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為運用 相對人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 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鄒國志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鄒國成先 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約於103 年5 月份入住桃園縣私 立陽光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 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每月輪流支付之。長女潘繪元女士、次女鄒愛貴



士、三女鄒鳳英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鄒國志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鄒國成先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鄒國志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鄒 國成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 9 月16日桃姚字第10346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至17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目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 支出及照護費用並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相對人既經 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依 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 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雙方關係至親,亦無不適任之情 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鄒國成與 相對人亦為父子,平日即常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 情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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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