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29號
TYDV,103,監宣,32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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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許學進
相 對 人 袁慧珍
關 係 人 許佩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慧珍(女,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學進(男,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袁慧珍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8 日經診斷罹患小腦萎縮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佩鈴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許學進許佩鈴部分)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胡 培基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萬觀看四清醒,躺臥病 床但對於點呼並無反應,無法判斷其為無法溝通或拒絕溝通 ,本院勘驗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且四肢並無萎縮現象,然具 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四肢無法施力。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本件屬器質性精神症 ,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袁員(即相對人)為一遺傳性脊髓小 腦共濟失調症患者(簡稱小腦萎縮症),於95年出現手抖現 象而至本院門診治療,96年1 月15日經台大醫院基因檢驗小 腦萎縮症為陽性,此病尚無有效治療方法,病況緩慢持續惡 化,近兩年開始無法站立,大小便常失禁,飲食須靠家人餵 食,訪視彭員時拒絕回答問題,而近一年的門診病歷顯示袁 員可主訴失眠孤單感有憂煩等現象,在家會認錯家人等膽妄 現象,臆斷為一器質性腦症合併憂鬱症引發認知功能受損, 已達輕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袁員過去為一上班族,與先生 育有二女,其主要照顧者為先生。以往有小腦萎縮症並史, 且袁員有血緣之父、母、一兄、一姊、一弟、二女,其中母 與一姊一弟皆有小腦萎縮症。2.生活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況: ①身體狀態:呈現僵呆狀態,拒絕回答問題,無法站立,大 小便常失禁,飲食須靠家人餵食在家會認錯家人等膽妄現象 。經台大醫院基因檢驗小腦萎縮症為陽性。②精神狀態:依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已達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③日常 生活狀況:活無法自理,須人24小時照顧。經濟活動能力, 與社交能力差。3.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輕度至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壢新醫院103 年10月 1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第7 類【 b765】身障手冊,現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表 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銀行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相對人母親往生後,父親與一名大陸籍配偶結婚 ,父親現年約八十多歲,居台北五股,日常生活起居亦須由 其配偶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高中畢業,與 聲請人結婚後育有兩女,相對人曾於「美孚電子」從事品管 一職,之後在聲請人開設之小吃店幫忙,目前因病臥床,與 聲請人、子女同住,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長女即本案關係 人現於外縣市工作並居公司宿舍、相對人次女就讀淡江大學 三年級。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約於七、八年前因走路經常跌 倒而就醫檢查,確診罹患小腦萎縮症,於近兩年退化至完全 臥床。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型瘦,身體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使用 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無自主移位、翻身、坐起、 站立和行走之能力,使用輪椅輔助,雙眼睜開,但無法配合 指示給予適當之反應,訪員向相對人問候,相對人無任何言 語和肢體表現。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及自謀生活之能 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如:進食(軟爛食物)、 如廁、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皆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 每三個月分別帶領相對人至台北榮總腦神經內科、壢新醫院 腦神經內科與直腸外科(痔瘡)回診一次。相對人目前生活 空間位於住所二樓客廳,客廳除沙發桌椅、電視與電視櫃等 擺設外,客廳一角擺放一張醫療氣墊床供相對人使用,整體 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子女同住 ,相對人確診罹病後,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 因長期照顧相對人讓聲請人備感疲累加上無工作收入,故於 兩個月前起聘請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 居,每月相對人照顧開銷共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含外籍看護 費用約兩萬一千元至兩萬兩千元),此費用以相對人每月領 有之勞保殘障給付及身障津貼支付之,不足處再由聲請人負 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約一萬五 千元勞保殘障給付、四千七百元身障津貼匯入郵局帳戶內, 名下無其他資產、負債或不動產。相對人之證件由聲請人保 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育有兩女。聲請人近期開 始新的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近四萬元,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子女同住,住 所為四層半透天房屋,一樓作為車庫,停放一台汽車與數台 機車,進入二樓需更換室內拖鞋,二樓為客廳、相對人之生 活空間及廚房等,客廳除擺放相對人醫療床外,還有電視、 電視櫃、沙發桌椅及電動按摩椅、便盆椅等,整體環境無明 顯髒污及異味。住所周邊主要為住宅區,斜對角為社區公園 ,鄰近平鎮工業區及商圈,生活機能便利。
2、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與受照顧安排,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3、工作及經濟狀況:聲請人過去曾開設小吃店,但為照顧相對 人而停業,近兩個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後,聲請人 才外出謀職,目前於「昭盈交通」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聲請 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房屋一筆(即戶籍地),尚 有房貸約五十萬元,每月有固定清償。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與聲請人雖無肢體 互動,但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介紹訪員之身分,並能就相對 人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加以說明,聲請人自述照顧相對人 就似照顧小孩子般。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多年,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負擔照顧費用及就 醫回診事宜,聲請人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表 示,相對人之事務全部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知悉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重度第7 類【b765】身障手冊,患小腦萎縮症, 無自主行動能力,訪視當天,無言語和肢體表現,溝通表達 及社交互動障礙,無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聲請人 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銀行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2、本案之聲請人許學進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許佩鈴女 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另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 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就醫回診事宜,並以相對人領有 之津貼給付來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不足處再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許佩雯小姐知曉 此案;經訪視許學進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許佩鈴女士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7 月31日桃 姚字第10336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 本件聲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負責照顧相對 人之事務,並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 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 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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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