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4號
TYDV,103,監宣,18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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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游進明
相 對 人 游添富
關 係 人 游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添富(男,民國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進明(男,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添富之監護人。
指定游素娟(女,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3 年間因中風失智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游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 意書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為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三節慰問須為相對人開 設帳戶,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 醫院胡培基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法以言語 表達,僅以目光注視,針對本院詢問其是否業已進食,並無 反應,本院勘驗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無法行動,接鼻胃管 ,左手左腳可以略為活動,但右側手腳則無法自主運動。鑑 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經



初步判斷為腦中風之老化引發極重度失智,其餘詳書面報告 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游員(即相對人)為一慢性高血壓與陳 舊性腦中風患者,共有兩次腦中風病史,第一次約15年前造 成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尚可自理滿第二次發生約於93年因昏 倒而住進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發生腦中風而開始無法站立 ,生活無法自理,5 年前住進旭登護理之家療養,經10年的 保守治療病況依舊,外觀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言語溝通,大 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 自己的需求,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與妻育有一子二女 ,長女為領養,5 年前妻子死亡後即住進旭登護理之家,主 要事務處理為兒子。以往有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肺炎、 泌尿道感染等病史。
㈡、生活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況:①身體狀態:外觀呈現僵呆狀態 ,無法言語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 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②精神狀態:依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 程度。③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交能力。
㈢、鑑定結果:因腦中風引發之極重度失智症,故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等語,有壢新醫院103 年9 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戶籍原為龜山鄉,現遷至八德 市,原老人年金之三節敬老金須辦理郵局存簿,始可核發, 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二女一男,長女為相對人 與其配偶收養,子女現均各自婚嫁,相對人配偶於95年2 月 17日往生。相對人未就學,過去從事務農工作,相對人配偶 生前則為家管。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對人身體狀 況每況愈下,為給予相對人較適切之照顧,聲請人於97年3 月1 日將相對人送至旭登護理之家安置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過去患有高血壓且雙耳有重聽,現經診斷患 有失智症且中風,右側偏癱,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協助相對 人每兩個月於聖保祿醫院回診一次。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處睡眠狀態,經聲請人叫喚會 微睜雙眼看聲請人約2 至3 秒隨即閉眼,無任何口語反應,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無法與人溝通對話,有追視反應,能 認得聲請人。相對人光頭,中等身材,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 尿袋,雙手柔軟無僵硬狀況,然會不自主抖動,左手有約束 帶,雙腳輕微垂足僵硬。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 顯髒污,相對人現於旭登護理之家安置中,由護理之家人員 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天5 次管灌餵食,每兩小 時進行1 次翻身拍背,每週洗澡2 次,每兩個月協助相對人 回診1 次。聲請人為相對人照顧契約之簽約人及緊急聯絡人 。相對人現居住八人房,病房內有整片對外窗,室內環境整 潔,通風且明亮,惟訪員訪視期間為早晨,護理之家人員正 為各床住民進行盥洗,故病房內有輕微排泄物之異味。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旭登護理之家安 置中,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3 千元,托育養護補助1 萬2 千 元,聲請人負擔2 萬1 千元,若當月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有 緊急送醫之情事,每次送醫車資500 元,亦由聲請人支付。 聲請人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至2 次,關係人則每一至 二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位於桃園縣山鶯路一間 2 層樓約29坪無貸款透天;三節敬老金及存款約27萬元。此



外,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部分,有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 萬2 千元。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2、生活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自費每月21,000元安 置及相關醫療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 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聲請人平時均忙 於工作,未工作期間,多於家中協助整理家務及種植花草, 偶而會外出散步。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男一女,子女 均已成年。
3、工作及經濟狀況:聲請人現於五金行從事送貨員工作,工作 年資約25年,月薪約43,000元,工作時間為周休二日。聲請 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3 層樓,土地約27坪之無貸款透天; 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每年須繳交約20萬元保險費及存款 。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於相對人耳邊大 聲叫喚相對人,亦會輕摸相對人額頭,動作自然。此外,聲 請人對相對人過往生活背景、疾病史及身體狀況均能清楚說 明。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穩定工作及 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 人安置及相關醫療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 係人及其配偶之存款支付。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 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關係人平時均於家中整理家 務,偶而與配偶及友人外出旅遊,約一至二個月會關懷探視 相對人1 次。已婚,與配偶未育有子女。
2、工作及經濟狀況:關係人為現為家管,過去於公司從事行政 人員一職,退休後即於家中,未再進入職場。關係人表示其 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一間三房兩廳之無貸款公寓,目前出租中 ,房屋租金每月約8 千元,均由關係人小叔收取,作為支付 關係人與其配偶借居關係人小叔名下房屋之租金;意外險每 年約繳交3 至4 千元;股票及存款。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因適逢出國旅遊,無法配合到 場受訪,訪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關係人進行訪談,故未直 接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然訪視期間,關係人對 相對人生活背景能清楚說明,惟對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及安 置費用部份,均表示皆為聲請人處理,故不甚了解。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具 穩定住居所,約一至二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故推派由 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期間,相對 人處睡眠狀態,經聲請人叫喚會微睜雙眼看聲請人約2 至3 秒隨即閉眼,無任何口語反應,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無溝 通能力,有追視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尿袋,雙 手會不自主抖動,左手有約束帶,雙腳輕微垂足僵硬。相對 人無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仰賴他人隨 伺在側。相對人老人年金之三節敬老金須辦理郵局存簿,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游進明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游素娟女士 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於旭登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 聲請人游進明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負擔相對人安置及相關醫療開銷。關係人游素娟女士每一至 二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 表示相對人長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游進明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游 素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6 月19日桃姚字第103295 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女,目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及照護費用, 並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相對人 既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依前開訪
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為至親,亦無不適任之情 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游素娟與 相對人為父女,平日即常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 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 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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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