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青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84期、利率10%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716元之還款條件,但聲請人 當時收入約2 萬元,僅繳納不到10期之後,就無法履行上開 還款方案。聲請人又於102 年9 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個別協商一致性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8 0 期、利率0%、每月償還7,085 元,但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 僅約15,000元,如接受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就無法生活, 導致債務人無法達成個別協商。聲請人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 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 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 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收入總額均為0 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7頁 ),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 自承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給付總額約43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 18,000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8,000 元(即餐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 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 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 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尚屬合理 ,爰予列計。
⒉房租費3,500 元:
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 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此一租金額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又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與其夫李隆基共同負擔 ,故此部分准以3,500 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3,500 元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3,500 元。 查,聲請人之子李OO係於O年O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 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6,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李隆基對未成 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教育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當。聲請 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加計教育費與上開數額相近 ,應以每月3,073 元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等支出後,僅餘3,427 元(計算式:18,000-8,000 -3,500 -3,073 =3,427 )後,尚不足依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4,716元或7,085 元之原協商條件或一 致性還款條件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 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