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85號
TYDV,103,消債更,185,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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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政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政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包含消費借貸、信 用卡、現金卡債務及保證債務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 期 ,0 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749 元之債務還款方 案,然因伊尚有積欠金融機構轉售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 每月4 萬3,000 元之收入,惟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每月之 必要支出至少為2 萬6,400 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10 萬1,940 元左右, 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於上開聲 請調解時負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 310 萬1,819 元,於向本院聲請清理債務之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8,749 元之債務清償方 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101 年、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59萬1,824 元、60萬 8,150 元(平均每月約為4 萬9,319 元、5 萬679 元),名 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其於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每月 可得薪資約為4 萬3,000 元,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褶節本、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宗 第27頁、第33至37頁),然依上開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 103 年4 至6 月之薪津收入在扣除勞健保費用、員工提繳、 福利金每月約3,882 元後,分別為5 萬2,989 元、5 萬3,05 7 元、4 萬9,488 元(上開金額未扣除每月之強制扣薪約1 萬8,077 元至1 萬8,980 元),是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5 萬1,845 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調解中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宗第11頁、第72頁)載以每月個人一 切生活支出包含房屋租金為6,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 電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1,100 元、日常 雜支2,000 元,合計約1 萬8,400 元,上開支出有房屋租賃 契約可資釋明,而上開支出除伙食、交通、電話費為個人支 出以外,其餘房屋租金、水電瓦斯、日常雜支費則為支應聲 請人與其配偶謝曉珍及甫出生之子之家庭生活支出,而其配 偶謝曉珍原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本應共同 負擔(或係依比例分攤)上開家庭生活支出,然其於103 年 10月13日產子後即在家帶小孩,而聲請人既未列甫出生之子 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由其配偶負擔),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上開家庭生活支出,應堪認合理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 父親余志修(30年9 月12日生)、母親余郭錦春(31年2 月 7 日生)之扶養費3,000 元、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余志修102 年度尚獨資經營余家百草堂 ,並有營利所得,名下亦有股票;而余郭錦春於101 年、10 2 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分別為3,072 元、 4,020 元(若以郵政儲金利率年息為0.310%反推,聲請人之 母余郭錦春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99萬元至129 萬餘元),名 下又有不動產3 筆、汽車2 筆、投資2 筆,價值約92萬4,85 6 元,此有余志修、余郭錦春101 年度、102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 18至22頁)。惟考量聲請人之父母已屬年邁(均逾70歲), 其母又罹有重大疾病(肝癌),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計 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自承其父母 每月得以請領老人年金各3,500 元後,為7,369 元,由聲請 人父母之4 名子女平均分攤,每人為1,842 元,則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應為3,684 元,始為合理。依此,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5 萬1,845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 萬 2,084 元(必要支出1 萬8,400 元+扶養費3,684 元=2 萬 2,084 元)後,餘額為2 萬9,761 元,雖足以支應上開金融 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還款金額8,749 元,惟聲請人尚負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縱比照金融機構 之協商方案,每月亦應還款1 萬2,945 元(加計金融機構之 還款金額即為2 萬1,694 元),然其中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暫不承諾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尚 負欠121 萬5,090 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及本院103 年 9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 輛外亦 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亦無足以逐筆清償如上所述之債務; 且聲請人目前尚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津,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憑,且從聲請人提出薪資 條亦得看出,聲請人每月遭扣取薪資1 萬8,000 餘元,上開 收入支應生活費用後,將僅餘1 萬1,761 元(計算式:5 萬 1,845 元-1 萬8,000 元-2 萬2,084 元=1 萬1,761 元) ,顯然無以一次足額或得以持續性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負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除有上開回覆 書可憑外,亦經各債權人於調解中先為陳報尚無逾上揭數額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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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