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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81號
TYDV,103,消債更,18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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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紫琳
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前
  2 年(即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6月)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帳戶存摺明細資料。
三、具體詳明聲請人現受僱何家公司擔任保母工作,以及其目前
  工作之場所位置、工作時間、業務範圍及給薪方式,並提出
  在職證明、103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資料。
四、若聲請人之「戶籍址」及「工作地」均不在桃園縣區域內,
  具體詳明為何選擇在桃園縣中壢市區租屋居住?聲請人居住
  環境與托嬰父母是否委託其照顧幼嬰間有何必然關聯性?
五、聲請前2 年內所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含瓦斯費、水費、電
  費、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等)之單據憑證。
六、聲請人母親李張三妹之親屬系統表、101年及102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並釋明其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或老人年金?
  若有,其金額若干?
七、聲請人兒子黃宇凡在學之學籍資料或學雜費註冊證明,及其
  101年及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釋明其現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補助金?若有,其金額若干?
八、聲請人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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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