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9號
TYDV,103,消債更,169,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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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坤達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坤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 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還款金額,初期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仍可固定還款,惟嗣後公司改制,導致聲請人收 入頓減,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7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 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還款22,729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9期(至96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等情, 此有中信銀行103年11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既曾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 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 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協商 還款方案,當時每月薪資底薪及加班費約有40,000元,可負 擔協商數額22,729元,然因嗣後公司改12小時制,致其收入 頓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以其每月支出並無變動, 則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 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 情事。
㈢依聲請人103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所載,其於101年10月任職 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713元;102年2月 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然於 同年7月起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521號執 行命令扣薪中,並提出儲蓄存摺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26頁、第47至50頁)。再依同日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 費1,500元、電費2,8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網路費(含



第四台)1,409元、瓦斯費1,860元、扶養費8,000元等,然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衡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係藉 此維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生活水準,債務人既欲藉由更生 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故尚難以其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是於其個人支出部分,應核 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宜;另聲請人列計每月負擔母親扶養 費8,000 元乙節,查聲請人母親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 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須 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資料,致本院實無從審認該項扶養費用 支出之必要,因而聲請人所陳報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 元 部分,應予剔除。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6,000元,須 受強制扣薪並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協商數額22,729 元後,客觀上顯難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堪認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103年11月6日陳報狀略稱:該行與債務人於 95年達成協商後,俟於98年11月再行提供債務人辦理個別一 致性協商協議書,提供二階段優惠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僅需 月付9,000元,72 期,並視第一階段還款完畢,重新評估後 另訂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不同意該優惠協商方案而 未成立,又債務人正直青壯年,有相當還款能力,並無聲請 更生之必要性等語。惟查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 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 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協議,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即得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縱使各債權人另 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消債條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後之 債務人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 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 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 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1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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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