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成銍甯即成貴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3
年10月7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件聲請,乃欲變更更生方案之內容,其性質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應屬「重啟更生方案之調 查」、在民事訴訟法上則為「更行起訴」,本院民國103 年10月7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仍認其屬「變相延長履行期間」,係程序上根本之謬誤。(二)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有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 ,與終局裁判相當而具有既判力,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僅以「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事實」、「非所能預料」及「顯失公平」為聲請 提起之要件,不問有無其他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雖有「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 限」之規定,但此法條所指救濟程序,應指「將產生不同 效果」之救濟程序而言。消債條例第75條之延長履行並無 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救濟,應非該項但書所謂 其他救濟程序。
(三)退步言之,縱認消債條例第75條之延長履行屬民事訴訟法 第397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救濟程序,然其對救濟 後仍存在情事變更或新發生情事變更者,未更有規定,就 立法意旨及法理而言,法院仍應調查認定並以平衡當事人 之利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更予裁定,方屬適法,原裁 定駁回聲請,即有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或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之更生方案變更為 「按月履行給付26,000元減為15,000元」、「每年3 月15 日另繳付40,000元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不予變更等語。二、經查:
(一)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 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 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 明文。其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性質上並非契約,亦 未在債務人既有債務之外,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文義上 已與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要件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做實 體審理,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性質上亦與實體終局裁判不 同,加以法律上並未並無賦予該等裁定既判力,而與確定 判決並無同一效力,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之餘地。
(二)再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消債條例第75條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其期限經延 長至2 年之上限,聲請人尚有履行困難者,則應適用消債 條例第74條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法 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既已 設有該等規定,未就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有規定,而非立法 疏漏、無法可用、致生法律漏洞之情形,尚無類推適用前 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更行起訴」之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復於101 年7 月20日、102 年6 月19日以遭公司資 遣失業後另覓工作收入減少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 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102 年度消債聲字 第19號裁定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延長2 年履 行期限,且自103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 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 雖以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為據, 聲請重啟更生方案之調查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該等規定 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適用;又原裁定乃以消債條例 上並無「重啟更生方案之調查」或「更行起訴」為前提, 始認本件聲請屬「變相延長履行期間」,其認定洵屬的論 ,抗告人指為程序上之根本謬誤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