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4號
TYDV,103,抗,17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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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宏豪科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提示及催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 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 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 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 今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主張,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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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豪科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