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文國
黃鍾運好
共 同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珍
黃海茹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 年03月17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監宣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黃文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之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黃文國處理。黃文國每月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黃素珍存查。又黃文國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支出之費用,如累計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監護人黃素珍之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 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抗告為無理由。
貳、本件相對人黃素珍、黃海茹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 素珍、抗告人黃文國與抗告人黃鍾運好為母子、女關係。抗 告人黃鍾運好因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罹患諸多疾病經送 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抗告人黃文國曾於遺產分配會 議中陳稱必會全心照顧母親,並分得多數遺產,然實未盡養 育之恩,嗣復屢向抗告人黃鍾運好借貸現金,且遲未歸還。 而相對人黃海茹前將抗告人黃鍾運好之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 單、印鑑、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外幣全數交由 抗告人黃文國夫婦代為保管,並囑其等詳列財產清冊,惟抗 告人黃文國夫婦堅拒提供清冊,為避免抗告人黃文國挪用抗 告人黃鍾運好之財產,及使其該財產日後能用於抗告人黃鍾 運好之醫療及看護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抗告人黃鍾運好為 監護宣告,並分別選任相對人黃素珍為監護人、相對人黃海 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件抗告人黃文國、黃鍾運好之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關於宣告抗告人黃鍾運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部分:卷 內訪視報告記載抗告人黃鍾運好對於周遭人物之言談均會以 「好」、「不好」或「點頭」、「搖頭」等方式回應,可證 抗告人黃鍾運好意識清楚,惟因其現重病在床不願與陌生人 互動,而原審固曾與胡培基醫師至現場勘驗,然胡培基醫師 未曾與抗告人黃鍾運好作何鑑定及訪談,復未諮詢抗告人黃 鍾運好之主治醫師或參酌其全部之就診病歷記錄,其僅依敏 盛醫院病歷摘要逕鑑定抗告人黃鍾運好心神喪失,已非無疑 。而該鑑定結果記載抗告人黃鍾運好因腦幹受傷而引起言語 及運動之重度障礙,既僅「言語及運動重度障礙」,顯非屬 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胡醫師不諳法律,將單純之言語及運 動障礙誤為係屬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抗告人黃鍾運好尚 可在看護協助下以嘴咀嚼蒸蛋,非胡醫師鑑定報告載稱僅能 以鼻胃管灌食,可證該鑑定報告均與事實不符而難以令人信 服。
二、原裁定關於選定黃素珍、黃文國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鍾運好之監護人部分:抗告人黃文國名下有房地數筆,復有 獨資且年營業額3,000 萬以上之貿易有限公司,抗告人黃文 國之經濟狀況堪可負擔抗告人黃鍾運好之照護所需,而抗告 人黃鍾運好亦願維持與抗告人黃文國同住之現狀,如鈞院認 定抗告人黃鍾運好應受監護宣告,則亦應由抗告人黃文國獨 任、或由抗告人黃文國與抗告人黃鍾運好之長媳王湘嫻共同 任監護人。相對人2 人係欲藉聲請監護宣告取得抗告人黃鍾 運好之財產管理權,渠等前揭指述均屬虛構。另抗告人黃鍾 運好之子女即關係人黃湘柔、黃瑋雯均曾向其借款未還訖, 而相對人黃素珍鮮少返家探視抗告人黃鍾運好,過往亦曾恐 嚇看護,其夫馮宇智更在外面不時放話詛咒相對人:「病不 會好了,子孫不孝,抗告人黃鍾運好的財產不拿白不拿」等
語,可證渠等係覬覦抗告人黃鍾運好之財產,且抗告人黃鍾 運好之其餘子女不適任抗告人黃鍾運好之監護人。三、綜上說明,爰為(一)先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抗告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 、3 項廢棄、選定抗告人黃文國獨任抗告人黃鍾運好之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黃海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2.原裁定主文第2 項廢棄、選定抗告人黃文 國、關係人王湘嫻共同任抗告人黃鍾運好之監護人、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4 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2 人主張抗告人黃鍾運好因罹患疾病致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業經其等 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原審亦 依職權偕同鑑定人胡培基醫師至抗告人黃鍾運好所在處進行 檢視及初步鑑定,嗣原審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完成鑑定結果認 定抗告人黃鍾運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見原審卷第38頁),而抗告人黃文 國則主張抗告人黃鍾運好未至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鑑定
報告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復依職權再行偕同鑑定人詹 家祥醫師至抗告人黃鍾運好現居處勘驗其精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詹家祥醫師前點呼、訊問抗告人黃鍾運好,然抗告人黃 鍾運好呈現雙眼直視、均無以回應之狀態,並嗣據鑑定人詹 家祥醫師稱以:抗告人黃鍾運好過去有中風病史,認知功能 下降,初步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詳細再以報告呈院等語( 參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末依抗告審鑑定人詹 家祥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㈠鑑定結果部分,黃員因梗 塞性腦血管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血管性認知 障礙之臨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鑑定理由部分,黃員約 二十多年前罹患糖尿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迄今。因長期糖 尿病導致腎功能衰竭,又誤信密醫服用毛地黃導致中毒,引 發腎功能衰竭,自此之後需規則洗腎。前年,黃員於洗腎過 程中,出現嘔吐與意識變化等症狀,經送醫發現為梗塞性腦 血管病變。因腦部左側之缺血病變,右側肢體癱瘓,且語言 功能明顯受損,剛中風後尚能講簡單詞彙,近年則幾乎失去 表達能力。語言理解能力也十分有限,大部分的時候無法對 於他人問話有所回應。㈡鑑定過程部分,①精神狀態檢查: 黃員意識尚警覺,衣著合宜,注意力短暫,無眼神接觸,態 度淡漠,情緒表達表淺,會談中無任何語言表達,思考形式 無法測知,思考內容貧乏,對人時地缺乏定向感。②理學檢 查:可安坐於輪椅上,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右側肢體癱瘓 無力,左側肢體之肌張力增高,且有攣縮情形。四肢之深部 肌腱反射減少。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部分依賴鼻胃管 灌食,穿衣、如廁或洗澡等皆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平日之 生活起居有外籍看護協助張羅。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 立或行走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9 月26日桃 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抗告人黃鍾運好目前之生活自理、社交及表達等能力仍 屬明顯喪失或嚴重受損之狀態,足徵其顯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原審對此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黃文國遽指稱抗告人黃鍾運好現未至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足採。基此, 相對人2 人以抗告人黃鍾運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宣告抗告人黃鍾運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鍾運好(以下略稱受監護宣告 人)實已達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且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 受監護宣告人即應置監護人。然抗告人黃文國對於原裁定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不服,並為上開 先、備位抗告聲明,是本院應續行審究者為何人適宜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原審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於選任其監護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業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女進行訪視調查,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護需求、其家庭成員關係於 本件調查程序均未有顯著變異,且距原審訪視調查日期時 日尚近等一切情狀,認無再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本件進行 訪視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而原審調查結果略以:受監 護宣告人目前與抗告人黃文國同住,抗告人黃文國主述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相 對人黃素珍於訪視當時,主述乃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尚有存 款,為減輕抗告人黃文國之經濟負擔,期待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醫療費用能以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惟抗告人黃文 國表示其經濟無虞,並反對由相對人黃素珍擔任本案監護 人,以及相對人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 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經訪視相對人黃素珍具擔任本案 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黃海茹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抗告人黃文國則反對由相對人黃素珍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家屬辦理此案之重點乃家屬間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是否透明化之財產爭議,而非著重於受監護宣告人照顧適 當與否之議題,且家屬間緊張關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 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 照顧之規劃後分工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建議評估報告乙式 在案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本院參酌上開評估建議、兩造陳述及原審、本院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子女曾有多次財務往來,且 受監護宣告人子女間存有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甚或曾對受監護宣告人未善盡孝養之責等情狀,足 徵手足間歷次激烈爭執確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互愛之情 誼,渠等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是若由 受監護宣告人子女獨任監護人職務,恐因手足間信賴蕩然 無存、互相猜疑而衍生諸多事實或法律上爭執,實不利於 執行監護事務。而抗告人黃文國固陳稱願與受監護宣告人 長媳王湘嫻共同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黃素珍則當庭主 張受監護宣告人長媳王湘嫻恐力無法長期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之訊問筆錄),且抗告人黃文國及其代理人均 未對此有何主張或抗辯,是受監護宣告人長媳是否堪任監 護人職務,尚非無疑。本院考量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 文國均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子女,且渠等同有強烈意願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彼此間各對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均係委由專業醫療院所診治疾病 、聘僱看護員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堪信相對人黃素珍與抗 告人黃文國均可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護需求與承擔 、處理監護事務。從而,本件若由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 黃文國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 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獨任監護人時,基 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 是認由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文國共同擔任監護人,應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黃素珍 與抗告人黃文國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鍾運好之監護人。(三)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選定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文國共同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現與抗告人黃文國同住 ,並由抗告人黃文國任主要照顧者,故認應由抗告人黃文 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醫療護養等事務為 宜,以兼顧共同監護人間相互監督、制衡之功效及避免凡 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決定,而存有妨礙 執行效能之弊害。復衡以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文國均 對受監護宣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及繼承財產之權利,受監護 宣告人現金財產之運用與渠等間均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以 及相對人前曾具狀陳述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 費用等支出金額略計近1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而抗 告人黃文國亦未爭執此一數額,足徵每月動支受監護宣告 人現金財產累計逾12萬元顯係特例,是為求慎重及避免發 生不當浪費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抗告人黃文國於1 個月內 動支累計逾12萬元以上金額時,超過12萬元部分應先取得 相對人黃素珍之同意,以避免該財產運用損及受監護宣告 人權益與其子女之潛在利益,併收有監督、制衡監護人職 務之效。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
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 示。本院既選定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文國為共同監護 人,渠等自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 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抗告人黃文國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支出,每月 自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 監護人存查,以明其監護權行使情形,並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2 人意見紛歧且爭議甚大,而 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時,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 得聲請本院另行撤銷或變更前開執行職務範圍或改定監護 人;又抗告人黃文國應於許可範圍內單獨支用受監護宣告 人之現金存款,始符合其受照護利益。
(五)末觀以監護宣告事件本具高度公益色彩,而職掌社會福利 事務、具備豐沛資源及專業人力之主管機關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是否受妥善管理、處置,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本院考量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子女間恐難於短期內修補 手足情誼、重建相互扶持、依靠之信賴基礎,以及為避免 受監護宣告人子女間再因財務管理、處置而起爭執,並排 除渠等間互存之成見及疑慮等,是認原審指定由桃園縣政 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謀求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照護利益,應屬妥適。而抗告人黃文國猶執前詞,指述 原審裁定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相對人黃素珍與抗告人黃文國共同監護部分,尚屬有據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宣 告抗告人黃鍾運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予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