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鄭美惠
被 告 呂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6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 不顧家庭生計,亦未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甚而在原告流產、 身體不適就醫之時,被告仍堅持參與教會活動,對原告不聞 不問,兩造因長期無法正常溝通,導致原告精神上感到不安 及焦慮,而罹患憂鬱症需就醫治療,嗣於94年間原告不堪精 神壓力遂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離家後,被告不曾主動聯 繫原告,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近況,兩造分居迄今業已近9 年之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6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沈迷宗教信仰,對原告及家庭漠不關心 ,致原告因精神壓力罹患憂鬱症,兩造遂於94年間分居生活 ,惟嗣後兩造間相處狀況仍未獲改善,兩造已形同陌路,迄 今未曾聯繫,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 歷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復經證人 即兩造之女呂晏綾到庭證稱:兩造之前常常吵架,大概從伊 國小的時候就常常吵架,一開始為了小事情,後來,伊在住 院時,爸爸沒有負到爸爸的責任,來一下就走了,都是媽媽
照顧伊。伊媽媽之前有一次人不舒服,脊椎不舒服爬不起來 ,緊急送醫,爸爸說要去教會沒有送媽媽去就醫,是請另一 個朋友送媽媽去。兩造在家都完全沒有講話,大約持續2 、 3 年左右……爸爸起初有支付家中開銷費用、後來被告沒有 工作,就沒有支付,約8 、9 年前,約為伊高中時候爸爸就 沒有工作,就沒有付家裡費用,都是伊媽媽負擔,或是伊自 己打工……之前兩造都有住在一起到伊高中畢業,伊媽媽搬 出來,當時,伊媽媽精神上會有受不了的情況,所以想要搬 出來,所以後來我們就一起搬出來,沒有再跟爸爸住了…… 被告熱衷宗教,並把薪水用於宗教活動,對家裡漠不關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然查,夫妻間共組 家庭,原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 與家庭生活,本件雖係原告先因故離家未歸,惟由上開事證 觀之,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熱衷宗教活動,對家庭疏於 照顧及維護,致使原告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感到不安,被告卻 未思索修復婚姻關係之方式,任令夫妻感情惡化,且兩造自 94年起迄今長期分居,未關心彼此近況,亦無情感上之交流 ,兩造就此之消極行為皆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在此情 形之下,夫妻感情實屬難以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 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已近9 年之 久,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 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性,而無分軒輊,尚難認 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