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19號
TYDV,103,婚,419,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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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張秀婷
被   告 歐炙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 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 法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本院復於同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裁定諭知原告應於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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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