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63號
TYDV,103,司聲,56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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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李秀禎
相 對 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 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 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雖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以存證信函 方式向聲請人求償,然依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需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則相 對人僅以存證信函求償,即屬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證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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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