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84號
TYDV,103,司繼,1584,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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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關 係 人 (即拋棄繼承權人)
      許芳銘
      趙許意彩
      許家毓
      許宏源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許弘傑
被 繼承人 許員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員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弘傑為被繼承人許員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員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 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員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 項第4 款、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員嘉生前以其所有座落於雲 林縣水林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積欠聲請 人借貸債務新台幣270 萬元。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 年02 月24日死亡,且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其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清 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家事庭函稿暨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許員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51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98 1 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許員嘉之親屬會 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而 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有無意願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迄未獲關係人等以書狀回覆之 ,而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許弘傑嗣到庭明確表示其願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經 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堪予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本件若由被繼承人子女並無不適任之處,復核其亦有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若選任許弘傑為本件被繼承人許 員嘉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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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