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慧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郭亮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威翰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828,000 元,清償成數為18.0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總合1,983,07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1.7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有一1996年出產之汽車,其車齡已有17年之 久,足認已無殘餘價值外,於國泰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解約金數額為0 元、4,63 7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8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聲請更生,依 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 萬元,另據債 務人到院接受詢問時,陳報其係自101 年起開始於威觀髮 藝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所得總額有84萬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於威觀髮藝店工作,據債務人提出之103 年度 1 至6 月薪資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512元【計算 式:(34536+31123+29841+29673+29052+28844 )÷6= 30512 】,無三節或年終獎金,有其陳報之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條在卷可佐。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6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 費1,0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276 元、個人餐費及生
活日用品開銷7,000 元,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836元。債 務人到院陳報因大哥甫出監獄、二哥在監執行刑責需至10 8 年12月,僅有伊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雖然母親目前從 事保險工作而有執行業務所得,但因患有心血管疾病,未 來恐需加裝心臟支架或心臟導管,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母親 6,000 元及二哥3,000 元之扶養費,但為求更生方案之盡 力清償,願意刪除前開支出之提列。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 費數額10,836元之提列,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 以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 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0.26 %列入還款【計算式: 828000÷〔4637+30512×00-00000×72〕=0.9026】,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2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計算有 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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