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超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貨款計 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因被告迄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三十 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題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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