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3年度,58號
TYDV,103,勞聲,5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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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雅雯
相 對 人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聲請人調回高鐵青埔站運務大樓擔任清潔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 11月1 日起將聲請人調回原工作崗位即高鐵青埔站運務大樓 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惟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10月14日桃園縣 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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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