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號
TYDV,103,保險,2,2014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李姵萱
      李俊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宜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保險人李森峯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向被告 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傷害保險每一 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指定法定 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詎李森峯於102 年9 月5 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5 樓住處陽台鐵窗墜落至1 樓地面,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申請理賠,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保險法 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森峯於102 年9 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5 樓住處陽台鐵窗墜落至1 樓地面,係出於李森峯之故 意行為所致,被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系爭保險第 9 條約定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李森峯於102 年3 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傷害保險每一死亡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並指定法定 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
(二)系爭保險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 條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
(三)李森峯於102 年9 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 住處陽台鐵窗墜落至1 樓地面。
(四)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四、兩造爭執事項:(一)李森峯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乙節,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二)李森峯死亡是否係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系爭保險第9 條約定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茲分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意 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李森峯於102 年9 月5 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等語,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並提出相當證據,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將因被 告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 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再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李森峯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 顏面、胸部及四肢多處創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 記載高處墜落、頭胸腹部鈍創、出血性休克,此部分應堪 認依經驗法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是以,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惟查,被告主張李森峯死亡是否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所致等語,亦據提出原告於102 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 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5日桃檢秋翔 102 相1356字第098849號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2至66頁)。且查,證人柯建廷於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 序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跟我同事林鑫宏兩人仁愛所的執 行勤務,接獲報案說同慶路有糾紛,我跟林鑫宏上樓後, 當時我看到原告盧宜敏要把門打開,讓我們警察進去,他 先生要把門關上,過程中他先生門就沒有持續擋住我們, 後來一個人跑去房間,後來我就聽到門關上的碰一聲,我 跟林鑫宏就追上去,我同事林鑫宏持槍要戒備,我是找餐 廳的椅子,如果他出來比較激動,我們要制止他,過程中 他有講一些話,我是不記得,後來原告盧宜敏說她先生跑 去鐵窗那邊,所以我跟林鑫宏就跑去看,林鑫宏那時候探 頭出去跟死者有講話,叫他不要那麼衝動趕快下來,林鑫 宏叫我打119 請求支援,話講完之後,死者就跳下去了, 然後我們就下樓查看,死者就倒臥道路上,還有一支短的 武士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林 鑫宏於同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當時那天早上我們接到 警察局勤務中心的電話,說在家屬那邊有人吸毒,所以我 們就前往,去的時候,死者的太太來開門,開門以後,死 者太太就檔在門的中間,我們在外面,死者檔在門後,頂 著門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推門,死者看沒有辦法阻擋我 們,結果他就跑到臥室,把門反鎖,當時我們就要請死者 開門,但是死者都沒有理我們,後來我在房間門口就聽到



有人說,他在房間的陽台的窗台,然後我就跑到客廳的窗 戶,往房間的方向查看,就看到死者跨坐在窗台上,一隻 腳已經伸出窗台,當時我看到這個狀況,我跟死者講有什 麼事,我們下來大家好好講,什麼事都可以解決,結果死 者回我一句話,說他太太都不給他用,後來我看他情緒激 動,手中揮舞著武士刀,並站在窗台上,於是我就縮頭進 來跟我同事講,請他打電話給119 消防隊,請消防隊帶氣 墊床到現場,在我跟我同事講這句話的同時,就聽到聲音 ,然後後來再伸頭出窗外查看時,死者就已經跌落一樓的 馬路上,當天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2 頁),顯見李森峯於102 年9 月5 日係將自己鎖於房 間門內,復行爬上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房間陽台 鐵窗上,參以該房間之陽台鐵窗下方牆面高度約106 公分 ,鐵窗外推61公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66頁),而該陽台鐵窗與客廳鐵窗無法相通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1356號卷核對無訛(見該卷第28至32頁),基此,在無人 得以進入該房間內施以強制力或其他物理作用力之影響下 ,李森峯故意爬上高約106 公分外推61公分之房間陽台鐵 窗後,應係故意導致墜落至1 樓地面之結果發生,始屬常 態事實。是以,倘原告主張李森峯故意爬上高約106 公分 外推61公分之房間陽台鐵窗後,係基於其他因素而導致墜 落至1 樓地面之結果發生,此反於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事 實,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查,證 人楊美蘭於102 年9 月5 日員警訊問時證稱:「早上盧宜 敏大約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45分至我家借電話要打 給她先生李森峯親友說李森峯早上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在 鬧自殺,分別撥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7 時20分許一起跟 我離開我家後,盧宜敏就直接回去她家裡。大約9 時我看 見我手機簡訊有盧宜敏傳來三則訊息,要我幫忙報警說她 先生在家中吸毒,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警察來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56號卷核對無訛(見該卷第9 頁) ,咸認被告就李森峯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乙節,業已提 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之反證,揆諸前揭說明,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復行提出相當證據推翻被告 之反證,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森峯死亡應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得依保險 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系爭保險第9 條約定不負保險金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