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鄭林在
被 告 游賢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鴻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旻鴻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吳旻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4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 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 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 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綜合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主觀預備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預備訴訟之類型,當事人得選擇此種訴訟方式以 行使權利。查,本件原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予伊,惟因被告抗辯 本件契約主體為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故原告永源
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 追加吳旻鴻為備位原告,並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吳旻鴻,核原告永源公司上開追加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先 位原告永源公司及備位原告吳旻鴻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轉讓合 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僅係依契約得請求返 還之主體係先、備位原告何人有爭執,足見,先、備位原告 之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 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先位原告永源公司於102 年 1 月23日起訴時,及於102 年3 月14日追加備位原告吳旻鴻 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永源 公司或備位原告吳旻鴻新臺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 係指新臺幣)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嗣於103 年7 月22日 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永源公司或備位原告吳 旻鴻3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先、備位原告上開聲明 變更均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 應予淮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永源公司主張:原告永源公司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 向被告購買位於江蘇省太倉市○○○○○區○○地○○○○ ○地○號為0000000000,宗地總面積23畝,下稱系爭土地) ,惟因當時原告永源公司在大陸地區尚未取得「法人工商登 記證」,是只能以原告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之名義 與被告簽約,兩造並於96年1 月30日簽訂土地轉讓合同(下 稱系爭合同),約定轉讓之價款為人民幣200 萬元,原告永 源公司並先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價款予被告,然被告因大 陸地區政府遲未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證,且至兩造於96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合同時,被告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 ,以致於無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永源公司,甚且 被告於97年7 月10日遭大陸地區政府以遲未動工建設為由, 廢除於92年3 月12日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供地協 議,致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永源公司之契約 陷於給付不能。嗣後兩造於101 年7 月21日簽立合解書,同 意以500 萬元為和解,惟被告僅於101 年7 月6 日、7 月20
日及8 月底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永源公 司,共計110 萬元,尚積欠390 萬元之和解款未付,惟因被 告既對其自願簽立予原告永源公司之和解書認有疑義,則原 告永源公司為免拖延訴訟,以利案件終結,不再依和解契約 請求,爰變更主張依系爭合同契約因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永源公司已給付之人民幣100 萬元,並按原告永源 公司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 匯率換算為476 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永源公司之11 0 萬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永源公司366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源公司36 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永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原告吳旻鴻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者係 原告吳旻鴻,而非原告永鴻公司,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爰追加吳旻鴻為本件原告。又原告吳旻鴻 之主張陳述及請求權依據均同先位主張所述等語。並備位聲 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鴻36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吳旻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同所載,契約當事人即為吳旻鴻,而綜觀系爭合同, 均無原告永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則系爭合同既已明 確表示當事人為吳旻鴻,顯見受讓土地使用權之人並非原告 永源公司甚明。
二、被告與太倉市政府於92年3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因太倉市政 府行政作業之故,被告遲未能取得土地證,至96年時被告之 建廠資金已因時間拖延而耗盡;被告因建廠資金用罄,又需 資金周轉,而原告吳旻鴻有意於大陸設廠,被告遂將上開土 地使用權利轉售予原告吳旻鴻。而被告於系爭合同簽訂後, 因急於取得契約尾款100 萬元,便不斷向太倉市政府請託開 啟土地使用轉讓之行政程序;爾後太倉市政府於被告之遊說 下同意轉讓之事,惟通知被告應偕同受讓人即原告吳旻鴻共 同前往太倉市政府辦理相關行政手續,被告遂依系爭合同之 聯絡方式聯繫原告吳旻鴻,卻因原告吳旻鴻於96年5 月25日 遭中國大陸關押(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故始終無法尋得吳 旻鴻一同辦理土地使用移轉事宜,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遭太 倉市政府收回,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吳旻鴻之事由導致無法 轉讓,而與被告無涉。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吳旻鴻之事
由所致不能履行,則依法其主張返還價金自屬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1 、先、備原告之訴均駁回。2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原告永源公司之訴部分:
先位原告水源公司主張:原告永源公司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因當時原告永源公司在大 陸地區尚未取得「法人工商登記證」,是只能以原告永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同,且被告 於101 年7 月21日簽立和解書欲退還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讓價 款人民幣100 萬元時,始會記載原告永源公司為立書人,並 將該和解書主動傳真予原告永源公司,是依系爭合同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永源公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依系爭合同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備位原告吳旻鴻 及被告游賢龍,此有系爭合同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而綜觀系爭合同,均無先位原告永源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之約定,且因系爭合同之糾紛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人亦為備位原告吳旻鴻,而非先位原 告永源公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1 918 號詐欺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1918 號卷)核閱無誤。是 堪認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為備位原告吳旻鴻,而非先位原 告永源公司。至於原告永源公司在大陸地區縱尚未取得「法 人工商登記證」,然並非不能以原告永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同契約,況且此係屬於原告永源公司與備位原告 吳旻鴻之內部關係,尚不能對抗系爭合同契約之相對人即被 告,亦不影響系爭合同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性之認定。至於, 101 年7 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雖立約人 有原告永源公司之記載,然因本件原告永源公司並非主張依 和解契約之內容而為請求,而係主張依系爭合同契約而為請 求,因此,僅有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始為合法之契約請求 權主體,是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即與本件系爭合同契約之 當事人無涉。故先位原告永源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合同契約之 當事人,尚非可採。綜上,先位原告永源公司既非系爭合同 契約之當事人,是先位原告永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同契約而 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原告吳旻鴻之訴部分:
(一)被告與備位原告吳旻鴻於96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合同,由 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出讓總金 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備位原告吳旻鴻於簽約後即給付被
告人民幣100 萬元,作為履行合同的頭款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同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嗣後兩造於101 年7 月21日簽立合解書,同意以500 萬元為和解,惟被告僅於101 年7 月6 日、7 月20日及8 月底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予備位原告吳旻鴻 ,共計110 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解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均堪信為真實。(二)備位原告吳旻鴻主張:被告始終未取得大陸地區政府所核 發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以致於無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 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甚且被告於97年7 月10日遭大陸地 區政府以遲未動工建設為由,廢除於92年3 月12日與被告 間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供地協議,致使被告就系爭土地 使用權轉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之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 條之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已給付之人民幣 100 萬元,並按備位原告吳旻鴻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476 萬元,扣除 被告前已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之110 萬元,故被告尚應返 還備位原告吳旻鴻36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⑴系爭 土地使用權無法轉讓之事,是否可歸責於兩造?⑵本件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即分別論述之: 1、系爭土地使用權無法轉讓之事,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⑴按兩造所不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和轉讓暫行條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第8 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 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 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 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第16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在支 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 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第19條規定:「土地 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 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見偵字11918 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依上開規 定可知大陸地區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轉讓,須先由土地使 用者向大陸地區政府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並依 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 後,始能再將土地使用權轉讓。準此,本件被告欲將系爭 土地轉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之前提要件即係被告應先取得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證而享有土地使用權後,始能再轉讓 予備位原告吳旻鴻,合先敘明。
⑵被告對於其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證一事,先係抗辯: 被告早於92年3 月12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使 用權限,然因中國大陸政府之疏失,遲遲未核發土地證( 相當於我國之建照),以致於無法轉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 ,並提出被證3 之協議書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被證3 係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台 灣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鶴公司)與江蘇省太倉 市岳王鎮人民政府(下稱太倉市政府)於92年3 月12日簽 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一、乙方(即真鶴公司)向 甲方(即太倉市政府)購買的土地位於甲方工業園區內杜 涇河南側,龍鉅公司東側,面積約20畝,準確面積以實測 為準」、「六、乙方於簽約二天內支付2 萬元人民幣定金 ,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天內支付土地價款的50% ,甲方在 收到該筆款項後二個月內辦出國土證,餘款在甲方將國土 證交給乙方時,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等語,此有協 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見, 上開協議書僅係被告欲向太倉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契約,但此協議書並非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證 及享有土地使用權,且依協議書之第六點:「六、乙方於 簽約二天內支付2 萬元人民幣定金,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 天內支付土地價款的50% ,甲方在收到該筆款項後二個月 內辦出國土證,餘款在甲方將國土證交給乙方時,由乙方 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等語,更可見於簽訂協議書當時,被 告尚未給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予太倉市政府,則依上 揭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既尚未支 付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全部出讓金,及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證,而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是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顯不足採。 ⑶嗣後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辯稱:系 爭土地使用證係偵字11918 號卷內第150 頁之證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惟查,經本院核閱偵11918 號 卷內第150 頁之證件則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 企業批准證書」,顯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證。其後被告之複 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補稱:偵11 918 號卷內第150 頁之證件,不是土地使用證,被告沒有 取得土地使用證,但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與土地使 用證是相同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 193 頁),惟被告及其複代理人上開抗辯:被告雖沒有取
得土地使用證,但有取得土地使用權云云,均顯與前揭土 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第16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 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規定顯不符合,自不足採 。
⑷另被告又辯稱:由被證6 之97年7 月10日協議書內容,大 陸官方回收系爭土地並補償被告利息等情,即可看出被告 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查,觀之被告於97年7 月10 日與大陸地區政府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原岳王鎮 人民政府與乙方( 即被告) 於2003年3 月12日就乙方購買 工業用地( 面積約23畝) 一事簽訂了協議。但由於種種原 因,乙方至今未動工建設。由於岳王鎮已併入沙溪鎮,故 甲( 即太倉市政府) 、乙雙方商量決定廢除該協議,甲方 不再向乙方供地」、「鑒於乙方已在該地塊修建圍牆、平 整土地、勘探設計、報批報建及打樁,甲方同意補償乙方 前期費用565564元;甲方退回乙方已支付給甲方的土地預 付款35萬元,並同時補償利息54493 元。以上二項共計97 0057元,甲方同意簽約後將該筆款項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等語,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再 相互核對上揭92年3 月12日協議書內容:「二、甲乙雙方 一致同意土地價格按每畝3 萬元人民幣計算,該價格包括 在契稅在內,但土地證辦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負責為 乙方辦理五十年國有土地使用證。三、甲方負責將水、電 訊通至乙方廠房圍牆邊,電通至乙方配電房,接電費免收 ,接水費收取5000元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畝,每公畝之土地使用權價格為 人民幣3 萬元,即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總價格為人民幣69萬 元,惟被告卻僅支付給大陸地區政府系爭土地之預付款35 萬元,亦即尚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依上揭土 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自尚無法領取 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至於大陸地區政府雖同意 補償被告前期費用人民幣565564元則係因上開92年7 月12 日協議書約定:「三、甲方負責將水、電訊通至乙方廠房 圍牆邊,電通至乙方配電房,接電費免收,接水費收取50 00元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大陸地區政府 已先同意負責將水、電訊通至被告方廠房圍牆邊,電通至 被告配電房等情,致使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圍牆、平 整土地、勘探設計、報批報建及打樁,因此,大陸地區政 府始同意補償被告前期費用人民幣565564元。至於補償利 息人民幣54493 元,則係補償被告已付之土地預付款人民
幣35萬元之利息。是上開大陸地區政府同意補償被告之前 期費用人民幣565564元及利息人民幣54493 元,均與被告 是否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一事無關,亦無法 據此證明被告已領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證及取得土地使用權 。
⑸況且偵11918 號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 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證,無法轉讓及興建廠房之 事實,此有偵11918 、33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⑹至於被告游賢龍本人雖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其送人民幣50萬給太倉市政府,太倉市政府 即核准其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吳旻鴻,後來其找 不到原告吳旻鴻,而太倉市政府認為土地會上漲,不能等 太久,即將系爭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 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邱瓊瑜之證詞為證。惟查:①被告空 言其送人民幣50萬給太倉市政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遑論此係屬於行賄之違法行為,被告自亦不可能舉證 自證其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說詞已難採信。②況且太倉 市政府核准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吳旻鴻,其 前提要件仍須以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證而享有使用權 之後,始有可能轉讓,且設若被告果真有領取系爭土地使 用證而享有使用權,則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有效 期間內,被告是否要再轉讓他人則係屬於被告之權利,太 倉市政府根本無權置喙,是太倉市政府豈會以被告未找到 受讓人且認為土地會上漲云云而將系爭土地收回之理!況 且觀之97年7 月10日協議書內容,太倉市政府係以被告「 至今未動工建設」為由而廢除與被告於92年3 月12日簽立 之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協議,此有97年7 月10日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太倉市政府亦非 以被告未找到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受讓人為由而廢除與被告 間之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協議。③至於證人邱瓊瑜雖證稱 :其有接到太倉市政府之員工打電話來請兩造去辦理系爭 土地使用權之轉讓事宜,但其不知該員工之姓名、亦無書 面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查,證人邱瓊瑜既 不知係何人打電話來告知,且來電之人亦未告知兩造應攜 帶何文件辦理轉讓之程序,足見其證詞係屬於無從查證之 事,且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直至97年7 月10日遭太倉市政府廢除購買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協議契約時止,均未能自大陸地區政府
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證而享有土地使用權,自無從將系 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是備位原告吳旻鴻 雖自96年5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這段期間因案遭 大陸政府關押中,然因被告始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證,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備位原告吳旻鴻。故 系爭土地使用權無法轉讓之事,與備位原告吳旻鴻是否被 羈押並無任何關連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外 ,綜觀被告於97年7 月10日遭太倉市政府廢除購買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協議契約時,太倉市政府有同意補償被告前期 費用人民幣565564元及被告已付之土地預付款人民幣35萬 元及利息人民幣54493 元等情,亦應堪認被告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證而享有土地使用權,亦係屬於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否則,太倉市政府理無補償被告前期費用人 民幣565564元及返還被告已付之土地預付款人民幣35萬元 及利息人民幣54493 元之必要。
2、本件備位原告吳旻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數額為 何?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 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 6 條定有明文。
⑵查,備位原告吳旻鴻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先 給付被告人民幣100 萬元之價款,惟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後 無法轉讓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所致,均詳如前述。故備位原告吳旻鴻自得依上揭民法第 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先前給付被告 之人民幣100 萬元。
⑶次查,備位原告吳旻鴻係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追加備位之訴,並經被告簽收備位訴之聲明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備位原告吳旻鴻之民事補充理 由暨調查證據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應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之人民幣100 萬元,按本院職權 查知備位原告吳旻鴻追加起訴時即102 年3 月14日之臺灣 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現金( 賣出) 匯率為5 點002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1 份附卷可稽, 惟因備位原告吳旻鴻僅以較低之匯率4 點76換算(見本院 卷第58頁),準此,人民幣100 萬元換算為476 萬元,扣 除被告前已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之110 萬元之後,故被告 尚應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366 萬元。
三、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永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同契約而提起之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備位原告吳旻鴻依據系爭合同契約並主 張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備位原告吳旻鴻3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備位原告吳旻鴻之追加聲明,見本 院卷第35頁)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備位原告 吳旻鴻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另本件先、備位原告因均係依據同一之系爭合同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就返還系爭366 萬元之已付價 金仍應負最終之歸返責任,是本件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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